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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器有限公司与天津**销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山**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天**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政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编号为津财采政投决(2014)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投诉人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1、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力学实验室力标准机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TGPC-2014-A-0767),证明招标文件明确载明采购内容为五种设备,共计六台,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投标不符合任一实质性要求即为无效投标。

证据2、公开招标转方式申请表,证明专家意见认定除第三人外,其他三家公司投标因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条件而无效。采购人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了本项目转为单一来源采购的申请。评标委员会专家确认本项目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

证据3、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表,证明本项目转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经过合法有效的审批。

证据4、评标委员会意见,证明专家意见认定除第三人外,其他三家公司投标因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条件而无效。本项目经批准已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证据5、投诉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证据6、投标质疑,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投诉前曾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质疑程序。

证据7、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津采购答复(2014)54号质疑答复函,证明原告提出的质疑已经由采购中心答复。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质疑程序后,受理其投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证据8、第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二公司虽交叉持股,但并非为同一人控制的两家公司。

证据9、评标委员会意见-复核意见,证明原告对招标提出质疑的问题均已由评标委员会作出明确回复。原告质疑的相关问题均被评标委员会专家否定。

证据10、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津财采购(2014)435号关于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力学实验室力标准机项目投诉事项调查核实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已依法通知了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出具说明。原告所质疑的问题均被采购中心否定,且已作出详细说明。

证据11、回复函,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已依法通知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出具说明。采购人已明确说明其分项采购的各设备均要求为国产产品。

证据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依法通知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出具说明。

证据13、天津**津财采政投决(2014)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就原告投诉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依据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器有限公司诉称,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委托天**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采购5MN拉压双向叠加式力标准机等设备,天**购中心称原告之标不符合招标要求,而后改为单一来源采购,确定第三人为供应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后又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与绍兴市**有限公司、杭州赛**限公司存在串标、围标行为。三家公司的报价分别为1685000元、1692000元、1698000元,价格存在规律性差异,并非报价接近,是串标、围标行为。李**、李**同为第三人与绍兴市**有限公司股东,且分别为两公司的法人代表。此次招标为政府的公开招标,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招投标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串标、围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关联、控股等关系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及另外两家公司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被告却在决定书中故意说是股权交叉关系和报价接近的情形,决定显属错误。二、原告之产品符合要求,原告之投标不应认定无效,理应中标或是单一采购的供应商。本次招标项目不接受进口的产品是力标准机,而不是指力标准机中的所有零部件配件,原告之标不应作为废标。如果不采用进口传感器,就无法满足标书中的精度要求。可以生产大力值高精度传感器的厂家,应该有相关省级以上计量院提供的测力传感器的相关证明。从项目编号:TGPC-2014-A-0767公布的浙江肯*采用的传感器部分来看,原告认为确有欺骗行为,严重存在欺诈手段。作为同行,原告和第三人都是生产叠加式力标准机厂家,都没有生产高精度力传感器的能力,肯*的传感器是肯*自己的型号、品牌、自己生产,肯*是否具备这个生产能力和是否虚假投标可以轻易查实。原告和第三人都在生产0.05%精度以上力标准机传感器全部采用HBM或GTM的德国传感器是唯一选择,所有省级以上计量院都明确这个实际情况。从肯*的报价来看,其价格基本和HBM原装进口的RTN系列传感器价格一致。被告作出单一来源采购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公示公告,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津财采政投决(2014)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津财采政投决(2014)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证据2、第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与李**分别持有对方公司的股份。李**除了是第三人的股东外,还是该公司监事,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投标的两个公司股东存在交叉持股情形。

证据3、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政府采购网站上刊登的废标公告,证明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证据4、鸿**器公司、宁波**感器厂资料,证明国内顶尖的两家传感器制造厂家的制造技术都达不到万分之二的精度。

证据5、德国HBM传感器生产厂家资料,证明只有该公司制造传感器的精度可以达到标书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政局辩称,2014年6月,原告、第三人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杭州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共同参与了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组织的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采购人)力学实验室力标准机项目(项目编号:TGPC-2014-A-0767)投标。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第三人与康**公司、赛**司存在串标、围标行为,理由为李**、李**同为第三人和康**公司的股东,且上述三家公司报价存在规律性差异。根据原告投诉时提供的第三人和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虽然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交叉持股情形,但并不能证明二公司和赛**司存在串标、围标行为,且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交叉持股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于串标行为的规定也未有此种情形。经被告调查三家公司投标报价分别为168.5万元、169.2万元和169.8万元,并无原告所称的规律性差异,原告在投诉书中也仅罗列三家公司的报价,而未对其如何认定该三家公司报价存在规律性差异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被告认为,此种数额上的接近并不符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这一条件。原告投诉所称的第三人与康**公司、赛**司存在串标、围标行为缺乏事实根据。采购中心所发布的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第二条明确载明:该项目采购内容为5MN拉压双向叠加式力标准机1台,参考标准传感器1台,标准仪表2台,2MN器件核查用传感器1台,5MN器件核查用传感器1台,共计5种仪器、6台设备,该信息在项目需求书中又以列表形式分5项予以列明。与此同时,招标文件在采购内容和项目内容两处分别明确要求该项目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又在评标办法中规定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任一实质性要求的为无效投标。经被告调查,评标委员会先后出具的评标委员会意见和核查意见均载明原告所投参考标准传感器和器件核查用传感器为德国进口产品,原告自身对这一事实也并不否认。所以其投标不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应予作废。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依据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和复核意见确认,该项目四家投标公司中赛**司未提供5MN拉压双向叠加式力标准机队内螺纹、外螺纹、板式、插销式、吊环式拉向传感器进行检测的技术方案,投标无效。康**公司不满足*4.压向工作水平度﹤0.1/1000,投标无效。原告所投参考标准传感器、器件核查用传感器为德国进口产品,只有第三人一家供应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上述三家公司投标被作废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项目有效投标只有第三人一家,因采购时间紧迫,招标人在提交申请并获得批准后,采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转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与本案作出决定书无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对该项目的投诉后,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要求被投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依据上述三点调查结论,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依照前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投诉。该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查原则作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浙江省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肯**司与康**公司股东存在交叉持股情况,及招标项目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项目废标。鉴于采购时间紧急,经采购人申请,天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批准,项目转为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实施政府采购。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力学实验室力标准机项目招标、开标、评标、废标及项目转为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实施政府采购事实,以及原告对肯**司成为供应商的结果提出质疑和投诉,政府采购中心和被告进行答复、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采购中心就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力学实验力标准机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第三人肯**公司、康**公司、赛**司进行了投标,评标委员会经审查,赛**司未提供“5MN拉压双向叠加式力标准机队内螺纹、外螺纹、板式、插销式、吊环式拉向传感器进行检测的技术方案”,投标无效。康**公司不满足“*4.压向工作水平度﹤0.1/1000”,投标无效。原告所投参考标准传感器、器件核查用传感器为德国进口产品。只有肯**公司一家供应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项目废标。由于采购时间紧急,经采购人申请,天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批准,转为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力学实验室力标准机构项目,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人最终确认肯**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原告对该政府采购活动持有异议,于2014年7月28日向天**购中心提出质疑,评标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采购中心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的质疑进行答复,原告仍有异议,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起投诉。政府采购中心、第三人肯**公司、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分别作出《投诉事项调查核实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回复函》。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编号为:津财采政投决(2014)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投诉。原告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力学实验室力标准机项目招标文件》中关于采购内容第二项中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接到原告投诉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关于原告提出投标单位存在投标串通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其投标文件中明确“2MN器件核查用传感器和5MN器件核查用传感器”均为德国生产,不符合招标文件中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的要求,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无效投标并无不当。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一家,采购人申请本项目以单一来源方式继续实施采购,评标委员会出具了“招标文件无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被告在确定招标公告时间和程序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批准本项目以单一来源方式实施采购,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市**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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