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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莫泽辉犯信用卡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明京、莫**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明京、莫**及辩护人李**、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通过QQ聊天群里购买张*等人的银行卡信息,后将该信息交给被告人温**。被告人温**安排王**(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龙华支行制作了户名为张*的银行卡,伺机窃取张*农业银行卡上的钱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温**通过网络安排他人将户名为张*卡*为95×××10农业银行卡上21万元人民币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到其制作的张*银行卡上,然后被告人温**再安排王**等人将21万元人民币转账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经查,张*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为李*。2014年11月8日,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莫**、温**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明京、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其作案动机不是为了获取钱财享乐,而是为了给其妹温××治病,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明京、莫**为了非法获得他人银行卡账户存款,自2014年10月莫**受温明京指使,通过QQ聊天群购买了包括天津市静海县人张**在内多人的身份证号、农业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等信息资料,通过筛选后,莫**将账户内有较大存款余额的张**的个人信息资料交给温明京。后温明京通过他人在农行**支行和江苏**行营业部利用张**的个人信息资料分别开立了62XXX14和62×××70银行卡账户,随后安排王**将上述银行卡账户预留电话进行修改,伺机骗取张**银行账户存款。2014年11月8日晚,温明京通过网络安排他人将张**名下95×××10农行账户的21万元人民币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分别以网银转账或消费等方式转出,其中转到上述62XXX14和62×××70银行卡账户各10万元,后温明京安排王**等人将上述款项取现或转账。

另查明,张**名下95×××10农行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李**,李**在2014年11月8日发现自己银行卡账户存款被转出后于当晚报警。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海南省儋州市海航新天地酒店将被告人温明京、莫**抓获,并当场查获了笔记本电脑及手机等作案工具。本案涉案人员王**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黄**、温**、罗**、许**、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明京、莫**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金穗借记卡批量开卡申请表,持卡人个人信息资料,授权委托书,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江苏**行营业部关于协助天津市公安局查询张**财产的回复,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临时住宿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拘留证,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4)五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对实施本起犯罪均起到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与被告人温**比较,被告人莫**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对莫**的辩护人关于莫**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在其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莫**具有的相关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莫泽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害人李*损失人民币21万元,由被告人温明京、莫**予以退赔;作案工具手机6部、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电话卡101张、无线上网卡1个、农行金e顺2个、工行金融@*电子密码器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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