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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西*三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消费者)为原告,乙方(销售商)为海尔橱柜;原告购买海尔牌橱柜,金额为27996元;乙方于2014年10月25日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南开区梧桐公寓2-2-602室,若甲方购买的是需要乙方安装的商品,则标准化商品(家具等)必须在送货当天完成安装,定制商品(橱柜、门窗、壁柜门等)必须在送货后三天内(含送货当天)完成安装,否则乙方要按本合同第七条‘送货安装零延迟’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居然之家承诺‘送货安装零延迟’,乙方未按期送货或完成安装,每延迟一天按已付货款的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和乙方出现质量或服务纠纷,甲方应先到居然之家投诉并要求先行赔付,甲方对居然之家的处理意见不满意,可以向居然之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居然之家将根据法院裁判结果向甲方进行赔付”。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交付被告定金1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交付被告价款27996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将橱柜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进行了部分安装。2015年1月5日原告购买的抽油烟机进行安装,同日被告对橱柜也进行了部分安装。2015年6月30日被告对橱柜全部安装完毕。原告因被告逾期安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450元(以2899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六的比例,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抗辩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此抗辩意见不应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首页盖有“居然之家天津珠江友谊店售后服务专用章”。合同中虽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居然之家各执一份,但该合同未有乙方的签字或盖章,甚至未注明乙方的名称。第二,原告提交的两份交款凭证均盖有“居然之家天津珠江友谊店银台收讫章”,原告所支付的价款均交予被告。第三,在购买货物的过程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为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检验标的物,出卖人的权利、义务为收受价款、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告将价款交付被告,被告收取价款却否认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买卖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同属于合同纠纷案由下的第三级案由,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工作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其中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涉诉橱柜,是经过测量尺寸后,制作并安装完成的,其形状、尺寸是具有特殊性的,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在庭审中称2014年9月30日将整体橱柜送货并安装完毕,但天津润**限公司称2015年1月5日安装的吊柜,且承认原告证据6的内容属实,被告对天津润**限公司的陈述未表异议,故应认定为2015年1月5日安装的吊柜、2015年6月30日橱柜全部安装完毕,并非被告所称的2014年9月30日安装完毕,因此被告未按期安装整体橱柜,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因原告购买的抽油烟机未安装,因此影响了吊柜的安装进度。众所周知,整体橱柜的安装需要参考抽油烟机、灶具等的尺寸、型号及安装高度、位置。原告购买的抽油烟机于2015年1月5日进行安装,因此自2015年1月5日开始具备了安装整体橱柜中的吊柜的条件,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才将橱柜全部安装完毕。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节。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橱柜迟延安装而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其次,若按已付货款的6‰,按日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的数额将超过橱柜的价格。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以已付价款为基数,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已付价款的数额,应以涉诉合同约定的价款27996元为准,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交付的1000元为定金不应计算在总价款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2799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2450元(以2899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六的比例,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安装抽油烟机是安装橱柜的前置程序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以未安装抽油烟机为由延迟安装橱柜缺乏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时间,自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即违约;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有误,双方的销售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的违约条款,延迟一日按已付货款的6‰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居然之家家**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将所有橱柜安装完毕。关于油烟机的安装是否影响橱柜安装,因被上诉人作为安装橱柜的专业公司,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即应当知晓安装时存在该问题,并应当在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对此有相应约定,现双方合同中对安装条件并未进行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橱柜安装时间另行有约定,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时间完成安装义务。被上诉人未能如约完成,应当自2014年10月28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已付货款数额,双方当庭一致认可已付货款总额为2899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抗辩,酌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居然之家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马*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2899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马*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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