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盛**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天津盛**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天津盛**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津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申请撤销天**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天**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是伪造的,《产品销售合同》所使用的公章并非申请人所盖,且申请人多次提出要求仲裁庭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均被拒绝,由于《产品销售合同》是伪造的,其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的约定无效,仲裁机构不得行使管辖权。因此天**委员会以伪造的证据为基础做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辩称,《产品销售合同》除加盖印章,还有申请人天津盛**程有限公司员工马涛的签字,即使马涛加盖了假印章,也是属于马涛与申请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马涛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申请人于仲裁机构第二次开庭时以《产品销售合同》涉嫌伪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产品销售合同》印章的真假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从而说明《产品销售合同》是伪造的。对此,由于《产品销售合同》不但有申请人公司印章,还有申请人涉案项目负责人马涛的签字,而对于马涛的身份,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予以否认,且马涛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取得了对外代表申请人就项目相关事宜签署文件的授权,故其签署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可。加之该合同已由双方实际履行,故申请人公章的真伪不影响《产品销售合同》的成立以及该合同对争议解决办法进行约定的效力。在此情况下,海**司以《产品销售合同》是伪造的,双方就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的约定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于天**委员会第二次开庭时,以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为由,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海**司申请撤销天**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之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天津盛**程有限公司撤销天**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14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天津盛**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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