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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天**限公司、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北天**限公司系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以被告河北天**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2台,型号为QTZ63(A),租金标准为21000元/月/台,进出场费25000元,工程名称为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二期),工程地点为保定市雄县,付款时间为当月所产生的租费的60%在此月30日至次月5日前用支票或现金向乙方付款。塔吊报停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租费。合同约定对帐单或者结算单由戴飞飞签字认可也视为有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塔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13日进场用于该项目的7#楼、9#楼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结算,结算金额273234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但剩余欠款2332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33234元、违约金26502.41元,合计259736.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用有意见,数额不太清楚,原告应该在2014年年底给我们办理一个结算,我当面跟原告说过这个事,但是原告没有给我办。

被告河北天**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租赁塔吊机,型号为QTZ63(A),租金标准为21000元/月/台,进出场费25000元。工程名称为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二期),工程地点为保定市雄县,付款时间为当月所产生的租费的60%在此月30日至次月5日前用支票或现金向乙方付款。塔吊报停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租费。合同约定对帐单或者结算单由戴飞飞签字认可也视为有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3‰。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向原告租赁的塔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13日进场用于该项目的7#楼、9#楼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结算,结算金额273234元,有戴飞飞签字。后被告王**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剩余欠款233234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开工单,结算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计付,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被告王**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因结算经其会计确认,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天**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因租赁合同系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且原告方不能举证证实王**与被告河北天**限公司有工作关系,故原告此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323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3日至款付清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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