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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天津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天津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房锦*、被告天津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天津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东诉称,2013年3月,浙江海**限公司在天**海新区总承包了“弘泽城1号地块”建设项目,并将本项目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津宏**有限公司(简称宏**司),后其又将该水暖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我进行施工,当时,我与被告宏**司签订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单位简称甲方(发包人),我简称为乙方(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弘泽城1号地块项目:工程地点:天**海新区洞庭路与建材路交口西北侧:乙方承建弘泽城1号地块项目三标段10-15号楼及其对应的地库部分项目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造价约为182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付工程保证金6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必须在工程达到6层时全额退还。当承包人交纳保证金后1个月时,现场达不到浇筑垫层的正常施工条件或当承包人交纳保证金后5个月时,现场达不到6层,发包人应全额退还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我不仅在同年3月7日向被告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5万元,而且又组织了农民工到现场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截止当年12月份,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人工资无法兑付,致使无法继续施工,迫使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除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其已构成单方面违约。我曾多次找被告交涉,其却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5万元;2、承担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水暖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1、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暖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原告按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65万元;3、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退还工程履行保证金;4、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证据二、委托书,证明1、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2、原告按该委托书的授权将6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分别汇到姜**持有的农行天**州道分行的卡上45万元以及汇到隋述有建行**分行的卡上20万元;

证据三、中信**分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帐,证明原告确实按照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的授权将两笔共计65万元款项转入姜**、隋述有的银行卡上;

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收到6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出具的收款收据;

证据五、施工日志,证明2013年8月21日和同年8月27日,施工日志记载工程已达到6层以上浇筑,此时被告未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

证据六、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是在该工地承包施工的;

证据七、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包交易服务卡、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案外人隋述有向我方提供的,上面盖的红章写着仅供洽谈业务使用,证明隋述有是经被告授权和我公司洽谈业务的,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总承包和被告签的,有隋述有直接的签字,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所以我们认为隋述有就是代表被告单位的,本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是隋述有从被告单位复印给我们的,通知是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工程已经发包给原告了。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宏**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被告与案外人**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之间并未签订有施工协议和内部承包合同,故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盖章的证据材料中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有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要求原告就其所述与被告签有合同以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和联系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2、被告与案外人**团有限公司就天**海新区弘泽城1号地块建设项目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合作,更没有与该公司就水暖电工程施工达成过任何协议,这件事我们公司根本就不知情,从未跟浙江海天有过合作。3、如前所述,因被告并未承建天**海新区弘泽城1号地块建设项目的水暖电安装工程,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65万元。就该事实请原告提供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证据、收取人的姓名以及原告的支付方式进行说明。4、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事实是被告并未支付过,就此事实需原告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金额、时间、支付方式进行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同意被告的申请,首先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所使用的被告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同时就原告所说的支付保证金、工程款的事实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并向法庭说明是什么人在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联系并履行原告所称的合同。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水暖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由原告承包弘泽城1号地块项目三标段***号楼及其对应的地库部分项目的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采暖工程等,合同造价约为1820万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应向被告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5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必须交入被告公司对公帐户。工程履约保证金必须在工程达到6层时全额退还,且现金交入,现金退还。当承包人交纳保证金后1个月时,现场达不到浇筑垫层的正常施工条件或当承包人交纳保证金后5个月时,现场达不到6层,发包人应全额退还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据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书,将其中的450000元打入了案外人姜**的帐户,另外200000元打入了案外人隋述有的帐户。经询问,隋述有认可收到上述650000元保证金当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颜**工程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下方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隋述有并加盖手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返还。被告抗辩提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并申请对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被告仅要求对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中慧(2015)物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与样本中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收到履约保证金。经鉴定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非被告财务专用章,且案外人隋述有认可其本人收到了65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应向隋述有主张权利而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清受理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鉴定费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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