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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马**、蔡*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载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因购买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F17-1-202、F17-114号房屋而产生的借款。上诉人马**认为上述两套房屋系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本案应归属于因不动产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蔡*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马**及原审被告蔡*偿还借款,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蔡**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马**主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并要求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民法院管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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