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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道义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道义与被告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安物流)、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安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道义诉称,2015年4月12日5时10分,张**驾驶津a×××××号车在天津港六号路与海滨九路交口倒车过程中,其车后部与停在车辆后面的张**驾驶的冀d×××××号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冀d×××××号车所有人。钧*物流系津a×××××号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2730元、施救费3800元、存车费2500元、拆解费4200元、评估费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14203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滨海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候道义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原、被告车辆信息、被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被告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评估结论书、明细、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4、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拆解公司资质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6、存车费发票、存车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存车费损失;

7、道路运输证、修车证明,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钧*物流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号车、津b×××××挂号车系被告钧安物流所有,该车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津b×××××挂号车系被告钧安物流所有,该车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扣除机动车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5时10分,张**驾驶津a×××××号车在天津港六号路与海滨九路交口时倒车过程中,其车后部与停在车辆后面张**驾驶的冀d×××××号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2015年6月2日,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冀d×××××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42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4200元。诉讼中,原告将存车费减少为2400元。冀d×××××号车系货运经营车辆。

冀d×××××号车系原告所有。津a×××××号车系被告钧安物流所有,张建景系该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钧*物流赔偿。

本院认为

车辆维修费4273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38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损失的发生,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存车费2400元、拆解费4200元、评估费1200元,二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存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发票,且评估费、拆解费系查明事故责任及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停运损失14203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59日,按本市交通运输业计算。二被告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提交了车辆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该车系营运车辆,但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停运时间30日,故原告停运损失费为87868元/年÷365日×30日=72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道义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道义车辆损失费4073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4200元、存车费2400元、停运损失费7222元,共计595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天**流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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