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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有限公司与王*、刘**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刘**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于2014年10月28日从原告取走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按约定在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原告公司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按照约定,超过期限,被告需每日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违约金为34500元,利息损失3213元。另2013年被告王*与原告发生水泥业务,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8700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天津**人民法院起诉了王*,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形成了(2015)滨塘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1、被告王*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8700元,利息3213元,违约金34500元,案件受理费3248元,合计349661元;2、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日止按5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二被告协议离婚,将夫妻财产及其中房产都给了女方刘**,致使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此,原告起诉二被告,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王*对原告的债务349661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日止按5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返还纠纷一案,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原预交的50%案件受理费327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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