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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纺**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环**限公司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司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纺**司起诉称,2011年,纺**司与环**司签订《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环**司委托纺**司代理出口,环**司尚欠纺**司为其垫付的货款25256383.34元。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环**司给纺**司造成损失人民币3627342.82元。经纺**司多次催要,环**司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环**司偿还欠款25256383.34元,赔偿损失3627342.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司承担。

被告环**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环**司(甲方)与纺**司(乙方)签订《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与国外进出口方进行日常的业务联络及出口商品的技术谈判,确定最终出口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货物品质及技术问题,负责加工、组织货源,严格执行乙方与进口方签订的对外出口合同(包括补充性协议)的各条款,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乙方制作各种出口清关和结汇单据,负责并执行货物出口清关、国内运输、仓储、对外运输等出口环节的具体操作类工作,承担并支付出口货物的各项费用,包括货物的制作与加工、出口报关、报检、出口许可证申领、国内运输、对外海运、出口代理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协助甲方与国外进口方进行日常沟通和谈判,按照甲方与国外进口方商谈的框架,与国外进口方签订货物销售(出口)合同(包括补充性协议),根据甲方提供的出口信息,制单并提供有关出口单据,配合甲方按时对外发运货物,向甲方支付出口货物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在执行对外出口合同过程中,如发生出口报关、报验、国内运输、对外运输等各项费用,该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可以由甲方直接向有关单位直接付出,或经乙方垫付,自出口结汇款中扣除;乙方收到国外购买商T/T来的30%预付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将100%合同货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安排组织货源、采购货物并负责出口事宜。乙方收取出口发票金额4%的出口代理费。出口增值税发票由甲方开出,甲方应按国家规定按时缴税,以保证乙方能够正常申报退税。甲方负责及时将货物出口发运后的报关单、核销单等退税用文件收集返回乙方,以便乙方在国家规定的日期内及时申报退税。乙方在收到外商支付的剩余货款时,应立即把退税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应自行承担并解决甲乙双方合作出口过程中出现的与国外购买商之间的贸易纠纷以及外商索赔后出现的出口方责任的赔付问题等。之后,纺**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2年5月,纺**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环**司垫付货款66493777.29元。纺**司收到国外购买商支付的30%预付款折合人民币计41237393.95元。

2012年6月4日,纺**司(甲方)与环**司(乙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甲方通过乙方承接的出口货物业务。截止到2012年6月4日,由乙方介绍的外商共欠甲方美元4260361.21元未付。若以上全部外汇收齐,乙方尚欠甲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

793557.27元。甲方应付乙方货款总计为人民币11206062.8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乙方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负责帮助甲方追回外商所欠货款中的不低于210万美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8793557.27元,交付甲方以免造成甲方无法退税的损失;乙方在完成上述第二条的条款所要求的前提下,甲方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优先分批安排将乙方已开票的货款人民币11206062.82元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在甲方完成上述第三条的条款所要求的前提下,承诺负责将外商所欠甲方货款美元4260361.21元全部追回,并打入甲方收汇账户。如果在2012年10月31日前未能帮助甲方追回外商所欠货款,则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美元4260361.21元给甲方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额赔偿完结后,外商欠甲方款项债务直接转接给乙方,外商所欠甲方款项由乙方直接收取。此后,纺**司一直未收到外商所欠货款,环**司亦未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纺**司与环**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纺**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环**司未按期追回外商所欠货款,因此,环**司应按约向纺**司履行赔偿责任。现纺**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规定,本院支持。环**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纺**份有限公司欠款二千五百二十五万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三角四分,赔偿利息损失三百六十二万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八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八万六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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