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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天津**一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天**一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公交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侯**及被告人保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诉称,2015年3月2日8时5分,石*驾驶津A×××××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泉道由西向北左转至辰昌路与龙泉道交口处时,遇行人胥**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石*发现情况后采取制动措施时,其车辆前部撞到胥**身体,造成胥**及石*车上乘车人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负事故全部责任,胥**不负事故责任,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95.64元(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702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800元、护理费28560元、误工费285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天津**一公司;3、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津A×××××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4、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护理;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诊断证明、原告驾驶证、天**运出租汽车监督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客运行业及医院建休119天;7、原告妹妹胥**的驾驶证、天**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及证明,证明原告妹妹从事出租车客运行业,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原告90天的误工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因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胥**护理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不同意按照出租车行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被告公交一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天津河北支公司。

被告公交一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公安机关指定证明信、CT报告单,证明被告天津**一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299.64元。

原告胥**及被告人保天**支公司对被告公交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8时5分,石*驾驶津A×××××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泉道由西向北左转至辰昌路与龙泉道交口处时,遇行人胥**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石*发现情况后采取制动措施时,其车辆前部撞到胥**身体,造成胥**及石*车上乘车人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负事故全部责任,胥**不负事故责任,祁**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头皮血肿;2型糖尿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护理;出院带药;1月后神外门诊复诊;变化随诊。天津**总医院于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28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假共计5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5195.64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营运。

再查,被告公交一公司系事故车辆津A×××××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职员石*驾驶上述车辆,事故发生在石*工作期间。津A×××××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1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胥**垫付医疗费70299.64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1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28165.91元、护理费8075.9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447.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胥爱国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5195.64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因伤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59天及出院后28天,共计87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61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261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误工费按天**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且被告人保天**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建休证明,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住院期间59天及出院后58天,共计117天。被告人保天**支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期应按照90天计算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误工费为28165.91元(87868元/年÷365天/年×117天)。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案、加强护理的医嘱意见,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9天及出院后28天,共计87天。关于原告主张原告由胥**护理且胥**从事出租车运营,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系由胥**护理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考虑原告确需由1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天**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8075.98元(33882元/年÷365天/年×8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提交了若干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情况未能一一对应,考虑原告住、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致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299.64元,原告提出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此被告公交一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胥爱国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1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610元,共计8370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7370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胥爱国的经济损失:护理费8075.98元、误工费28165.9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74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赔偿原告胥**120447.53元。被告天津**一公司在本案中无实际给付义务,因被告天津**一公司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299.64元,故原告胥**待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天津**一公司70299.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胥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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