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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树青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树青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武清建筑建材公司委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邯**公司承建被告武*建筑建材公司坐落于武*区南蔡村镇紫盈花园住宅楼工程,委任工程负责人为被告孙**。2012年2月15日被告孙**以该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口头订立保温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邯**公司承建的紫盈花园6#、7#、8#楼的保温板由原告供货,单价为每立方米360元,每月付款一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邯**公司上述紫盈花园工地供货,每次送货被告邯**公司现场收料员孔**等均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共计供货233立方米。2015年1月10日被告孙**核对送货单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邯**公司至今未能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实验费共计8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孙**借用本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孙**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全部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武*建筑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施工材料确实已被本公司开发的紫盈花园项目使用,由邯**公司向原告采购,本公司与原告无实际买卖关系。本公司与被告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公司向邯**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由于邯**公司在收尾工程中放弃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本公司遂另行委托他人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本公司与邯**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已另行诉讼解决。被告邯**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债务的民事责任。本公司承担向被告邯**公司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对原告与被告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保温板等建筑建材销售业务。2011年被告武***材公司将坐落于武*区南蔡村镇紫盈花园6#、7#、8#住宅框架工程发包,由被告孙**代理以邯郸**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至2012年4月17日邯郸**限公司向被告武***材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合意解除。被告孙**另行联系被告邯**公司接洽工程事宜,并持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相关证件与被告武*建筑建材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之前邯郸**限公司解除的合同内容一致,工程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历时444天,合同总标的为85080404元,补签合同载明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仍为被告孙**。被告邯**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孙**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人,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办理工程结算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宜,2012年6月5日另授权孙**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邯**公司在本院审理(2014)武民二初字第6887号案件中承认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由孙**负责。

2012年2月,被告孙**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地送保温板,单价360元/立方米。为检测原告所供保温板是否合格原告花费试验检测费800元,2012年2与26日原告首次供货时孙**在送货单中记载另加试验费800元、自该日起原告分批次向涉案工地送保温板233立方米,货款83880元。供货后原告持送货单向孙**索要货款及试验费合计86840元,孙**均未给付,2015年1月10日孙**及案外人孔**对送货单再次核实后签字确认。

原告向**递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7份,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单价、时间等,同时证明原告催款后被告孙**于2015年1月10日核对签字确认的事实。2、被告武清**公司与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实际承包及施工人为被告邯**公司。3、被告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其委托孙**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邯**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未加盖本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本被告未授权孙**进行买卖行为,孙**属于借用本被告证照实施个人承包及买卖行为,所欠原告款项应由被告孙**个人承担。被告武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应由被告邯**公司给付原告诉请款项。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建筑建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向被告邯**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收据28页,证明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被告与邯**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3、代扣代发农民工工资表26份,上有孔**及孙**签字确认,证明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及案外人孔**代表被告邯**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被告邯**公司亦加盖公章以确认该二人的行为属其公司行为。

原告对被告**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未收到凭证中记载的所有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5份未加盖本被告公章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其他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委托孔**发放农民工工资,公司只委托孙**一人代为发放。

被告孙**未出庭,未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一建,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一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材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加盖被告邯**公司公章的21份工资表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授权孙**进行工程结算及工人工资发放说明孙**在工程施工中有管理职责,与被告**公司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孙**与原告口头协商向该公司供应保温板,其行为属于履行代理事项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建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向涉案工地实际供应保温板233立方米,单价360元/立方米,总货款83880元应由被告**公司给付。另孙**承诺的实验检测费800元亦应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孙**在原告索要货款时,于2015年1月10日核对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说明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清**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被告孙**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试验费共计人民币868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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