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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时**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芯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全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新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全芯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我只是就担任董事期间涉及的文件与全芯科技公司进行了交接,该交接不会影响我与全芯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我的诉讼请求并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29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全芯科技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893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23250元、2011年度至2013年度(每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1080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828元、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全芯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我公司已经向陈**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陈**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陈**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曾为我公司的董事和负责人,其拥有关于人事的绝对负责权,其所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全芯科技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陈**出资7万元。全芯科技公司与陈**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陈**的工作岗位为经理;2010年10月8日,全芯科技公司与陈**将双方的劳动合同续签至2011年10月7日。陈**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陈**和全芯科技公司均认可美国**公司之后成为全芯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成为了美国**公司的股东之一,且陈**同时担任全芯科技公司的董事。2011年1月19日,陈**开始担任全芯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全芯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与陈**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的月工资为47000元。陈**认可其在全芯科技公司工作时无需坐班,其不存在露天工作的情况,其办公室有空调。陈**认可其从2012年3月起便不再是全芯科技公司的股东。

2012年5月16日,陈**与全芯科技公司就“董事会及股东会文件”、“公司对外协议、合同及移交单”、“上级单位文件”、“公司内部重要协议及证书”等事项进行了交接。陈**主张其在2012年5月16日前主要负责全芯科技公司的引进战略投资者、融资以及总经理不在岗时的日常管理工作(总经理有一半的时间不在岗),其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负责将美国**公司的隐名股东转换为全芯科技公司的显名股东的工作,其与全芯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其在2012年5月16日只是就其担任全芯科技公司董事的相关工作与全芯科技公司进行了交接;全芯科技公司主张陈**在2012年5月16日前负责其公司的财务、人事等日常管理工作,其公司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2013年12月4日,陈**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全芯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9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35000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7241元、2010年度至2013年度(6-8月)的防暑降温费1080元、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74000元。2014年10月2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2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全部申请请求。全芯科技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陈**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陈**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页截图,其中前者显示陈**在2012年8月没有就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后者显示陈**在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7日获得“工资”分别为:35585.90、35645.90、35645.90,证明全芯科技公司从2012年8月开始不再为其发放工资,称全芯科技公司通常在每月10日前向其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其不清楚其在2012年8月没有就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的原因;2、劳动合同和员工人事变动管理制度(无盖章)、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复印件),证明全芯科技公司具有严格的离职程序,员工离职需要签署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由于其没有与全芯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故其与全芯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3、协议书(2012年3月8日),其上载明:“甲方:陈**;乙方:全芯科技公司。根据近期美国**公司与甲方初步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条款,为提高效率,避免重复协商浪费资源,双方就回购协商中已达成共识并涉及与乙方有关的决议、承诺、合同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依据乙方2010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长马**先生授权书、承诺书等文件,确认公司曾委派甲方收到陈**女士投资款总计为:……二、美国**公司近期决定,以双方商定好的总价款一次性全部回购甲方持有的美国**公司发行的所有股票(回购协议另订),该项股权投资并购因历史原因,涉及面广且过程复杂,乙方同意甲方全职处理此事。……三、依据合同甲方担任美国**公司投资的公司常务副总一职,并享受该职务工资福利等待遇。截止美国**公司与甲方正式履行完回购协议或乙方付清全部股权回购款之日起终止。同时,甲方退出全芯科技公司常务副总职务,按公司规定办妥退职手续”,证明其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回购协议,故其与全芯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4、(2014)津河东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该公证过程中由陈**操作计算机,且被公证的电子邮件未显示邮箱地址,证明其与全芯科技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就股权回购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其与全芯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5、中外合资合同、全芯科技公司董事会确认及决议议案(复印件),证明其副总经理的任期为3年,且其职务被免需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6、授权委托书(2010年8月22日),其上载明:“……现授权陈**同志办理我公司向北京亦**有限公司借款300万美元有关事宜,……本授权书有效期一个月,受托人无权转委托。全芯科技公司(盖章)”,证明全芯科技公司授权其从2010年8月22日开始办理将美国**公司隐名股东转为全芯科技公司显名股东的事宜,由于该事项未办理完毕,其一直就该项目为全芯科技公司工作。全芯科技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就不再为陈**发工资了,其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7日向陈**支付的所谓“工资”实际上是其公司向陈**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公司是按照陈**的要求将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期、按月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和员工人事变动管理制度;对证据3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称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即便该协议有效,也只能说明2012年3月8日之前的事情,而不会妨碍双方在2012年5月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及该合意的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虽然其公司认可中外合资合同最后一页上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该合同上未加盖骑缝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全芯科技公司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以其中出庭证人的证言证明陈**已于2012年5月离职,其公司向陈**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文件交接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页截图、劳动合同和员工人事变动管理制度、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复印件)、协议书(2012年3月8日)、(2014)津河东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中外合资合同、全芯科技公司董事会确认及决议议案(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0年8月22日)、中**银行北京分行代发工资已入账清单、工商档案、请假条、仲裁庭审笔录、京开劳仲字(2014)第29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全**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陈**出资7万元。全**公司与陈**签订了劳动合同,陈**的工作岗位为经理。陈**和全**公司均认可美国**公司之后成为全**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成为了美国**公司的股东之一,且陈**同时担任全**公司的董事。2011年1月19日,陈**开始担任全**公司的副总经理,陈**认可其从2012年3月起便不再是全**公司的股东。2012年5月16日,陈**与全**公司就“董事会及股东会文件”、“公司对外协议、合同及移交单”、“上级单位文件”、“公司内部重要协议及证书”等事项进行了交接。陈**主张全**公司授权其从2010年8月22日开始办理将美国**公司隐名股东转为全**公司显名股东的事宜,其在2012年5月16日前主要负责全**公司的引进战略投资者、融资以及总经理不在岗时的日常管理工作(总经理有一半的时间不在岗),其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负责将美国**公司的隐名股东转换为全**公司的显名股东的工作,由于该事项未办理完毕,其一直就该项目为全**公司工作,且其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回购协议;其副总经理的任期为3年,其职务被免需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其在2012年5月16日只是就其担任全**公司董事的相关工作与全**公司进行了交接,全**公司具有严格的离职程序,员工离职需要签署劳动关系终止协议,而其没有与全**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可见其与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而全**公司却从2012年8月开始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并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页截图、劳动合同和员工人事变动管理制度(无盖章)、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复印件)、协议书(2012年3月8日)、(2014)津河东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中外合资合同、全**公司董事会确认及决议议案(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0年8月22日)等证据加以证明。全**公司对陈**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陈**在2012年5月16日前负责其公司的财务、人事等日常管理工作,其公司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其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就不再为陈**发工资了,其公司在此后向陈**支付的所谓“工资”实际上是其公司向陈**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公司是按照陈**的要求将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期、按月支付的,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加以证明。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陈**认可其从2012年3月起便不再是全**公司的股东,结合陈**于2012年5月16日与全**公司就“董事会及股东会文件”、“公司对外协议、合同及移交单”、“上级单位文件”、“公司内部重要协议及证书”等事项进行了交接及陈**认可其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负责将美国**公司的隐名股东转换为全**公司的显名股东的工作、陈**和全**公司均认可前者为美国**公司的股东之一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陈**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仍为全**公司提供了劳动;陈**在全**公司的董事职位是否被免除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陈**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全**公司的相关主张,认定陈**与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并对陈**关于要求全**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至2013年度(6-8月)的防暑降温费、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鉴于陈**与全芯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故陈**于2013年12月4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全芯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度(6-8月)的防暑降温费、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陈**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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