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巩兰玲于2015年5月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5月工资。该案经仲裁部门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做出裁决,裁决天津市**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巩兰玲工资4474元。裁决书中同时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天津市**有限公司如认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裁决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等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中终局裁决的事项有明确之规定,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则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据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上述确定了终局裁决类型的裁决书有意见,应当依法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且裁决书中对此亦有告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