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贻**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化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8月27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贻成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人保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贻成化工公司诉称,原告系津K××××ד桑塔纳”小轿车所有权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司机)、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2014年3月26日19时50分,原告司机韩*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天津港观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澜路与内蒙道以北200米处,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失控驶上便道后发生坠车,造成津K×××××车辆损坏及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李**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等损失。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津K×××××小轿车车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估价为4万元。后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韩*自行承担受损车辆全部修复费用及施救费、停车费用,并承担李**全部医疗费用(凭票)。原告认为,津K××××ד桑塔纳”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车辆损失及评估、施救、停车、拆解等费用,同时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已向乘车人李**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400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350元、拆解费4000元及垫付乘车伤者医疗费10000元,共计5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津K×××××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司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374540号),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等情况;

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韩*的驾驶证,证明原告贻成化工公司为津K×××××小轿车所有权人,司机韩*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塘沽**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津K×××××小轿车车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估价为4万元;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津K×××××小轿车的购买价格;

7、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津K×××××小轿车车损评估费1200元;

8、天津港**贸易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天津港**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清障、救援服务等,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津K×××××小轿车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

9、天津港**贸易公司开具的定额发票27张,证明原告支付津K×××××小轿车停车费1350元(停车时间:2014年3月26日-5月12日,天数45天,每天30元);

10、天津禧**有限公司开具的定额发票40张及该公司的拆解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天津禧**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拆解机动车的资质,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拆解费4000元;

11、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证明乘车人李**受伤后,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医院住院治疗,同时证明李**的受伤情况;

12、乘车人李**的门诊病历册、住院病案、住院证、门诊收据3张、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3页,证明乘车人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门诊、住院费用共计19288.88元;

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向乘车人李**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9288元;

14、事故现场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场的真实状况以及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15、天津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证据10相结合,证明证据10拆解费发票为拆解津K×××××小轿车产生的费用;

16、事故车辆返还凭证,证明涉案津K×××××小轿车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26日至5月12日在停车场停放,停车费的产生是真实合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津K×××××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现仍在调查中。如果此次事故是真实的,被告同意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车上人员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以及拆解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由于津K×××××小轿车车损严重,价格评估部门认定为全损,故被告在赔偿车辆损失后,需收回受损车辆。

被告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停车费及拆解费发票与涉案车辆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认为停车费及拆解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显示伤者李**因摔伤住院治疗,无法证实李**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6日晚,而乘车人李**的入院检查日期均显示为2014年3月27日下午,根据常理如此重的伤势不可能时隔一天后才去治疗,故怀疑乘车人李**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证据16,因证据材料不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

关于伤者李**未于事故发生当晚(2014年3月26日)到医院就医而是于次日(2014年3月27日)才住院治疗的原因,原告认为,事发当晚,津K×××××小轿车及车上人员从九米处摔下,由于乘车人李**受到惊吓,当晚未到医院进行治疗。次日,乘车人李**到交管部门处理完事故后,感觉身体不适,胸部疼痛,遂到指定的天**医院就医。时隔一日进行就医,属在合理的期间内。另,入院记录虽显示伤者李**主诉从九米高处摔下,但门诊病历显示就医主因为“车祸致胸部疼痛一天”,从而可证实李**的伤情为交通事故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1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被告并无充分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7、9、10、1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被告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停车费、拆解费,但该意见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且上述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质疑乘车人李**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但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门(急)诊病历册中记载的致伤原因相一致,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载明发生坠车及乘车人李**受伤的事实,与乘车人李**主诉摔伤并不矛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亦显示“本车一人伤,伤者李**”,而被告的质疑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公司司机韩*向伤者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6,虽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贻成化工公司为其所有的津K××××ד桑塔纳”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司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67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司机韩*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天津港观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澜路与内蒙道以北2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失控驶上便道后发生坠车,造成津K×××××车辆损坏及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韩*曾向被告报险。2014年5月12日,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27日,乘车人李**到天**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9288.88元,该款已由原告方赔付给李**。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津K×××××小轿车车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估价为4万元。此外,因该起事故产生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350元、拆解费4000元。原告贻成化工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乘车人李**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2、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拆解费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事故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事故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公文文书,属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载明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证实交通事故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乘车人李**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以住院病历显示伤者李**因摔伤住院治疗及李**在事发转日才就医为由,质疑乘车人李**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但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发生坠车及乘车人李**受伤的事实,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急)诊病历册中所记载的李**致伤原因均为交通事故,而事故是因坠车发生,李**主诉就医原因为摔伤与坠车事故之间并不矛盾,故被告的质疑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乘车人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保险车辆津K×××××小轿车车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经评估推定为全损,被告主张收回受损车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向被告交付受损车辆的残值。上述意见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拆解费,虽被告不同意赔偿,但上述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原告业已实际支出,故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8050元(包括:津K05366车辆损失费400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350元、拆解费4000元、乘车人李**医疗费10000元),同时原告将津K05366“桑塔纳”小轿车(残值)交付给被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