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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剑坤,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吕**,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19日16时1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罗**(即第三人罗树林之父)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途经环渤海市场购买香烟和药品后,从市场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到京津公路环渤海市场口处,与程*驾驶的冀R×××××号解放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罗**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罗树林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经审核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S11201142014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所受之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第三人之父罗**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之父罗**作出的S11201142014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提出的罗**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罗**去环渤海市场是办理私事,不应认定其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罗**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被告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存在遗漏申请人、认定工种错误等问题,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罗**超过60岁,不属于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男满60岁时即与本单位自动终止了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适用民法规定的雇佣劳务法律规定调整。罗**事发时年龄为71周岁,单单从罗**超过60周岁这一事实就可以确定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罗**专职负责看夜,不从事杂工工作。没有证据认定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罗**上下班的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不属于合理时间。罗**在4点10分从环渤海市场出来,比正常上班提前了一个半小时,从时间上看,罗**不是为了上班,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错误。无证据证明罗**是上班途中去购物。认定罗**“上班途中”证据不足。认定罗**年龄错误。罗**出生日期为1942年4月17日,事发时应当为71岁,非73岁,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外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出现年龄错误就应当更正,应当重新下达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罗**应当负主要责任。罗**违法评分总分9分,显然罗**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清交通队事故认定违背了《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罗树林与罗**是否为近亲属关系没有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并不适用于本案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确认属于工伤情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行政庭答复意见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扩大了适用范围。罗**是交通事故,不属于最**法院行政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被上诉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扩大适用范围,将上班途中事故也纳入到答复适用范围错误。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援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外,其他法律均不能作为适用本案的依据。3、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应先经劳动关系确认程序。被上诉人遗漏了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为罗**全部近亲属。受理案件程序违法,未经审批。送达程序违法,送达手续有瑕疵。送达受理通知手续瑕疵。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手续错误。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未能依法查清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众多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S11201142014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4年10月23日,罗**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上诉人经审核于当日受理。经调查,2013年12月19日16时10分许,罗**之父罗**骑电动自行车去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途经环渤海市场购买香烟和药品后,从环渤海市场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到京津公路环渤海市场口处,与一解放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罗**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S11201142014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所受之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罗**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且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有:

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证据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证据3、天津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4、第三人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5、第三人罗树林之父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证据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

证据8、尸体检验报告1份;

证据9、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为罗**出具证明1份;

证据10、证人蒋**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11、证人白**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12、证人张**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13、罗**上班路线示意图1份;

证据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证据15、《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证据16、《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

证据17、《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一部分第2项;

证据18、《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五条;

证据19、《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

证据20、《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罗**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5页;

证据2、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据3、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4、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5、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理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罗**与罗**系父子关系,其作为罗**的子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规的规定。罗**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罗**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罗**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主张罗**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罗**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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