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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天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玉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所租赁的天津市塘沽区环渤海家居广场五层E8215展厅的装修工程。2014年8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到天津市塘沽区环渤海家居广场替被告办理装修手续,并为被告垫付装修押金及电费,但因天津市塘沽区环渤海家居广场整体装修还在进行中,被告通知原告推迟E8215展厅的装修工程进场日期。2014年9月6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开始进场施工,10月11日装修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装修施工所需各项装修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就E8215展厅的消防改造费用(消防改造由天津市塘沽区环渤海家居广场指定施工单位完成)与被告协商后也由原告先行垫付。现该展厅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一直拒付原告所垫付的全部装修及其他各项费用,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所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169976元、垫付款83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制作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原告的报价符合国家定额标准;

证据二、装修材料款票据20张、垫付票据3张,另外有100元消防喷淋移位的加班费用是没有票据的,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8300元;

证据三、文字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双方针对诉争纠纷进行的对话;

证据四、退装修押金须知,原告自环渤海取得,证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须知中载明的文件,导致原告一直未能退回5000元押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装修款及其他费用过高,并且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就原告的施工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未进行结算。关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向案外人环渤海家居广场主张退还,因装修押金、电费押金是直接交付给环渤海家居广场,票据一直在原告手中,该费用被告也没在环渤海家居广场领取。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应当从被告应付的装修款中折价扣除相应款项,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总体的价值在5-6万元之间,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在施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施工款,因为原、被告之间不仅有本案涉诉项目,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的装修,都是在装修期间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中有5万元是本案展厅的装修款,其余10万元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的装修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所租赁的天津市滨**家居广场五层E8215展厅的装修工程。原告装修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装修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在施工期间,为被告垫付了电费1500元,装修押金5000元,消防喷淋移位费1700元及加班费100元。

被告自述曾于2014年4月13日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给付100000元,原告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双方对上述款项是否是本案的装修工程款存在争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展位装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四、计算依据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果为:15938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11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因原告已经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双方对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均予认可,故本院据此确定本案的工程款数额为159380元。

对于原告垫付的电费1500元、消防喷淋移位1700元及加班费1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装修押金5000元,虽系原告交给案外人环渤**司,但该费用系为被告展位进行装修所支付,被告亦表示根据流程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将该5000元装修押金返还原告,原告亦应将其交纳装修纳金的票据原件交给被告,由被告向环渤海商厦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计算利息的期间,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日期未能达成一致,对于实际交付使用的期间也存在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考虑被告的陈述“装修大概在2014年11月开始使用展厅”,并衡诸案情及原告起诉时间,本院认为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且已实际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已经实际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因原告对此款项系本案工程款不予认可,且给付时间发生在前,装修施工发生在后,付款时间前后颠倒,且双方之间亦存在其他施工项目,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50000元与本案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关联难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装修款人民币1593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费1500元,装修押金5000元,消防喷淋移位费1700元及加班费100元,合计83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9380元为本金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应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元,鉴定费1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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