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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明学与太平财产保**保税区支公司、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学诉被告太平财**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被告刘*、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的委托代理人熊玉枝、被告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学诉称,2015年7月1日7时30分,被告刘*驾驶被告刘**所有的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J×××××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寨村口时,与沿东寨村道路由南向北原告史*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史*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1507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25064.51元{其中,医疗费1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750元(住院15天,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6666.10元[主张15天,出院后49天,共计64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4813.87元,误工64天中只发放基本工资,共发放3603.48元计算,64天×(14441.60÷3个月÷30天)-(1922.20元+1681.28元)]、护理费1392.41元(住院15天,由原告的亲属一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再有不足由被告刘*、被告刘**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明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被告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时被告刘*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3、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4、静**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7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就诊医院建休至2015年9月2日,出院后共计49天。

5、原告与天津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天津北**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中国农业**海杨成庄支行出具的关于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与天津北**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约4813.87元,事故后共误工64天,期间工作单位只发放基本工资,共发放给原告3603.48元。

6、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刘*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400元。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刘*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

被告刘*、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刘*驾驶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刘**,被告刘*向被告刘**借用该车辆外出为我自己办事途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7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东寨村口时,与沿东寨村道路由南向北原告史明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史明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1507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明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腰4右侧下关节突骨折;2.右足部籽骨骨折;3.腰部软组织挫伤;4.胸外伤:双侧下叶后部创伤性肺改变;5.腰4/5椎间盘膨出致双侧椎间孔狭窄。原告受伤共发生并支付医疗费13256元。原告系天津北**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约4813.87元,事故后64天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未到其工作单位上班,期间其工作单位共发放其基本工资3603.48元,64天中共扣发原告工资6666.10元。原告因伤治疗住院15天,出院后就诊医院出具建休意见,建休49天,原告伤后共误工64天。原告伤后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3882元/年。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加强营养。

另查,事故时,被告刘*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刘**,被告刘*向被告刘**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额为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建休证明、银行交易卡、税务机关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和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刘**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明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出借车辆存有过错,故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就诊医院或相关部门证明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600元为宜。关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刘*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所产生的受理费,由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6666.10元(住院15天,出院后49天,共计64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约4813.87元,64天中只发放基本工资发放3603.48元计算,4813.87元/月÷30天×64天-3603.48元)、护理费1392.41元(住院15天,由原告的亲属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3414.51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666.10元、护理费1392.4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8658.51元。

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分公司第一项承担的18658.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明学50%,即人民币2378元。

三、被告刘*无赔偿数额。

四、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7元,被告刘*承担66元,原告史明学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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