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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长**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达成铁弗龙套管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弗龙套管,双方对货物的单价、规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业已验收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款询证函,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仍拖欠原告货款25552.7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5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圣**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订购单、采购单共8份,是原被告之间的部分订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对账单4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3、送货单复印件2张,是原告送货单中的一部分,证明原告送货情况,同时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4、应收款询证函1份,系双方对账单,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552.7元

被告圣**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月份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圣思达公司向原告长**司购买铁弗龙套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订购单、采购单,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货。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6月26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款询证函,载明被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25552.7元,被告在应收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无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应收款询证函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公司与被告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涂料,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552.7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长**限公司货款255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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