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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一×与刘**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刘**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一×诉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探视婚生女邢**,保证探视时间为每月40个小时。自法院离婚判决生效以来,原告未曾见过婚生女邢**,在2015年11月末12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探视要求,但被告予以拒绝,特此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邢**,保障探视时间为每月40个小时;2、判决原告行使探视权,被告配合;3、诉讼费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之父邢飞向被告及原告共同借款86000元用于偿还房贷,至今仍欠被告43000元未归还,被告已起诉至法院。原告如要探望孩子,应先将欠款偿清。2、原告请求的探望时间过长,方式不明确,而目前孩子尚年幼,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有秩序的生活节奏,原告过多的探视,改变孩子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孩子心理会造成不适,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3、被告同意原告在每个季度第一周周日上午8点到被告处接走孩子,并于当天下午5点前将孩子送回被告处,在该探望期间,被告不陪同,且不能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4、原告经常对被告出言不逊,恶语相加,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生活,如在探望中,原告仍不改正,被告有权拒绝其再次探望。5、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邢**,于2015年9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在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婚生女邢**由被告刘**抚养,原告邢**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但未涉及子女探望问题。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在天津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称离婚后,其曾主动要求探望过孩子,但遭被告拒绝。被告则称原告要求探望孩子,被告没有拒绝。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外,原告称其目前没有工作,现居住于吉林老家。被告称正准备让孩子在天津入幼儿园,且已报名完毕。

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进行了协议,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就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行使探望权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孩子生活、学习、身心健康成长、父母生活、工作状况等诸方面因素酌情确定探望时间及方式。双方对于子女的疼爱都是发自内心的,子女的成长也离不开父母双方的疼爱及照顾,但目前孩子随被告居住于天津,因孩子尚年幼,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有秩序的生活节奏,而原告目前无工作且与孩子异地而居,故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对方的心情,相互配合,以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让孩子更多的感受到被疼爱、被关注为原则,共同教育抚养孩子,让孩子健康愉快的成长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愿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邢**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第一个周日早8时将邢二×自被告刘**处接走,于当日晚7时前送回被告处,逢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探望的,则在当月第二个周日同样的时间可以调补一次;原告行使探望权,被告应予配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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