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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合公司与天津市**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合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合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铁东路工业区内一处1900平方米的地上物及院落,租期3年,年租金22万元。同时,为了方便被告开具用电发票的需要,原告将其所有的变压器过户到被告名下。租期届满后双方又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续租3年,至2016年12月31日,续租第二、三年的租金上调1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延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已累计拖欠租金393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腾空租赁的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拖欠的租金393250元,并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协助办理变压器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协助办理变压器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协议书》、《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转账支票及收据各六份,证明被告支付租金共计55万元;3、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及徐**账号为62×××16的中**银行账户作为对公账户由原告使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现场显示天穆镇**天通路22号厂院门口挂有“天津市**技有限公司”牌子,该院内左侧厂房内存放有物品且大门紧锁,其余厂院由原告使用。本院对案外人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徐**表示其名下的中**银行62×××16的账户为原告对外接收款项的财务账户,被告将房屋租金打入该账户。原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天津市**合公司,乙方天津市**技有限公司,甲方将坐落于铁东**业区厂院一处,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22万元;乙方先付租金后使用,即自签合同的同时上交甲方6个月的租金11万元,以后每六个月按应交租金数额进行交付;乙方交款后甲方给开具上交款的统一收据以此为凭据,如需税务局租赁发票则税款由乙方负担;在租期内甲乙双方无特殊原因不准终止协议(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如因国家征占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无条件按期迁出;如乙方因特殊原因不再经营时,终止协议需提前三个月向甲方申请,但必须交足资金;如因乙方超过三个月不按合同上交租金时甲方有权停水、停电,待乙方在限期内交齐租金后恢复水、电供给,若仍无能力交付租金则终止协议,并以乙方可动产做抵押限期搬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厂房院落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1月12日通过其名下兴**行账号44×××26的转账支票分别支付10万元、12万元、11万元、6万元、5万元、11万元。上述款项均存入原告会计徐**名下的中**银行62×××16的账户内,徐**表示该账户为原告对外接收款项的财务账号。天穆**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为被告开具收据,记载2011年租金,金额10万元;2012年3月9日,开具收据记载2011年租金尾款,金额12万元;2012年5月15日,开具收据记载2012年1至6月租金,金额11万元;2012年11月12日,开具收据记载租金,金额6万元;2012年12月4日,开具收据记载2012年租金尾款,金额5万元;2013年11月8日,开具收据记载租金,金额11万元。

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天津市**合公司,乙方天津市**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厂房厂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到2013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而且乙方也提前向原告申请续租,同时也因目前经济市场情况不佳,企业经营困难,特向甲方请求维持原租金不做上调情况下继续续租三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方研究同时考虑到目前市场经济情况实际,因此同意乙方申请要求,同时兼顾村集体利益少受损失的前提下,在原协议年租金基础上,在新续三年协议的第一年维持原协议租金不变,第二年、第三年在原协议年租金总额基础上,上调租金总额的15%,每年增加33000元,为此第二、三两年每年租金总额为253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叁仟元整,新增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二、本补充协议除明确续租三年,租金维持原租金情况外,甲乙双方均仍按甲乙双方2011年1月1日所定的原协议的各项条款执行;三、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表示自2015年4月被告人员全部离开并将厂房上锁,现院内除左侧厂房内存放有被告物品外,其余厂院由原告使用。

另,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租赁的坐落于铁东路天穆镇工业园区天通路22号的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的厂房及院落系天穆**委员会集体所有,由原告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2011至2012年全年及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共计55万元,后未再支付租金。合同约定如被告超过三个月不按合同上交租金,在限期内仍无能力交付租金则终止协议,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3年下半年以后的租金,且被告人员离开、厂房上锁,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31日拖欠的39325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合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穆镇工业园区(天通路)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的厂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合公司自2013年下半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39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被告天津**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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