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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轩广心、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轩广心、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广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11月12日9时,轩广心驾驶豫N×××××号车自滨海新区塘沽安顺道路四季风情小区门前驶出,由南向北左转安顺道过程中,遇石**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顺道由西向东行驶,轩广心车辆左侧与石**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轩广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无责任。豫N×××××号车系*广心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及后续治疗费不再向被告轩广心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3、诊断证明信、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天津**心医院病假转院营养证明单、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4、营业执照、爱民菜市场经营租赁合同、房屋经营押金、租金收据、石姐制衣加工单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从事行业;

5、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护理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轩广心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N×××××号车系*广心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具有失调性子宫出血等特殊体质,建议法院在医疗费上扣除其用于治疗特殊体质的费用即扣除10%;误工费,营业执照显示注册2014年11月21日,日期晚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认可赔付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2.82元计算60天;护理费,单位出具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损失。因没有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工资收入。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2元计算12天;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2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轩广心驾驶豫N×××××号车自滨海新区塘沽安顺道路四季风情小区门前驶出,由南向北左转安顺道过程中,遇石**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顺道由西向东行驶,轩广心车辆左侧与石**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轩广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4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2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骨头骨折;左手外伤;皮擦伤;上唇唇红及粘膜挫裂伤;上唇皮擦伤;右上1、2;左上1牙外伤;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医疗费3.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6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轩广心赔偿原告19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轩广心主张权利。

豫N×××××号车系*广心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住院病案、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51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就诊证明信,但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一张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门诊票据、一张万全堂药店购药小票,均未能提供相应医嘱证实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塘**医院挂号费3.8元,本院照准。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具有失调性子宫出血等特殊体质,要求扣除医疗费10%,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共计116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5个月,按8000元/月计算。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原告休假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计算方式,原告亦提交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浙江路329号爱民菜市场48号从事服装批发兼零售工作,故本院参照本市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63941元/年÷12月×5月=266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3个月,按10000元/月计算。被告**公司不认可,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日。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原告主张3个月,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其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酌情确定60日;关于计算方式,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护理人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3882元/年÷365日×60日=55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不足部分,被告轩广心已赔偿原告19000元,原告不再向其主张,本院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42元、护理费5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5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原告石**自愿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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