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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狄*,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万志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为将户籍迁入天津,提出由原告出资购买南开区××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为其办理蓝印户口,并承诺待蓝印户口办理完毕后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先后将110万元购房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购买了上述房屋。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就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已经办理了蓝印户口,2015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却得知被告已将房屋以219万元出售。原告无奈向公安北辰分局控告被告诈骗,该局经调查后向原告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出售的南开区××房屋的房款219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证据2、担保协议书原件;证据3、公安刑事卷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2009年先后汇款给被告的110万元性质应为赠与。因为被告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原告给被告110万元用于做生意或购房,双方并未签署过任何协议,该款的用途和去向与原告无关。赠与发生后,被告用该款购买了尚佳新苑的房屋,后将该房出售。现赠与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反悔,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法不享有胜诉权。即使假设双方之间的协议存在,按原告所述被告已于2012年10月通知原告办理了蓝印户口,应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为将户口迁入天津办理蓝印户口,原告同意将上述约87平方米涉诉房屋,花费约107万元(包括地下车库一处)的房屋房主写为被告名字,操作方法为原告用农行存折分两次汇入被告农行卡(2008年10月15日汇入50万元、2009年1月2日汇入60万元)共计110万元,被告2009年1月办理了此房一切相关手续,房本下来后,被告应立即办理蓝印户口,当蓝印户口办完后(或被告不愿办理蓝印户口)将此房立即过户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案外人张**(被告之母)于同日就上述协议内容出具的担保协议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房屋系原告实际出资110万元属实,但主张原告该出资系因被告与原告的特殊关系而对被告的赠与,被告在购房后曾提交过办理蓝印户口的相关手续,但未办理成功,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则主张房屋系原告所有,无向被告赠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初才知道被告已将房屋出售,房屋的实际出售时间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

2015年6月23日,原告至公安北辰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2015年8月22日,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委托其弟孙*将房屋出售,所得价款219万元,并否认与原告签过协议书之类的字据。后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甲方为“王**”、乙方为“孙*”的《协议书》中乙方(签字)处写有的“孙*”字迹与孙*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以《协议书》作为检验材料,以孙*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2日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作为样本材料。2015年9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中乙方(签字)处写有的“孙*”字迹与孙*所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后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未予立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公安机关对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的过程不清楚,被告对鉴定结论并不知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未签署协议书,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怀疑。经法庭释*,被告不申请在本案中进行笔迹鉴定。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名下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房屋一套、海口市蓝天路37号××房屋一套、牌照号为津K×××××丰田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津H×××××哈飞汽车一辆及被告在中**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涉诉已售尚佳新苑房屋的购房价款、房款来源、出售价格、出售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购房款是否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其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之一,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所签《协议书》以证明其系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结合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签有《协议书》并主张房款系原告对被告赠与,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购房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之二,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书》载明事项,可知原告实际享有涉诉××房屋的物权,而物权保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在该物权因被告出售而转化为债权之前的期间,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涉诉尚佳新苑房屋于2014年下半年出售、原告于2015年报案及起诉之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并取得售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所售房款2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和21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20元,均由被告孙*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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