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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安物流)、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安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12日5时10分,张**驾驶津a×××××号车在天津港六号路与海滨九路交口倒车过程中,其车后部与停在车辆后面的张**驾驶的冀d×××××号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钧*物流系津a×××××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01元、误工费3611元、护理费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滨海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原、被告车辆信息、被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被告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4、建休证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钧*物流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号车、津b×××××挂号车系被告钧安物流所有,该车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津b×××××挂号车系被告钧安物流所有,该车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扣除机动车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5时10分,张**驾驶津a×××××号车在天津港六号路与海滨九路交口时倒车过程中,其车后部与停在车辆后面张**驾驶的冀d×××××号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1日在天**达医院住院治疗,共8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耳裂伤、颈部皮肤裂伤、左腹部皮肤裂伤、左肩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5601元。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5年4月22日,天**达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周。

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钧*物流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42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医疗费15601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照准;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361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5日,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误工期无异议,但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从业资格证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其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0000元、误工费3611元、护理费74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5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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