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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蒋*与被告(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本诉,2015年9月1日被告(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被告)蒋*,二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蒋**称,原告(被告)蒋维于2014年2月底入职被告(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报酬,同年9月原告(被告)晋升为站长。但被告(原告)自10月开始便以种种理由扣发原告(被告)工资,并拒绝为原告(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被告)多次与被告(原告)协商解决未果,至2015年被告(原告)将原告(被告)工资扣至负数,导致原告(被告)生活困难,故原告(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2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不服,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76.08元;2.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扣发工资14280.6元;3.被告(原告)返还原告(被告)押金2300元;4.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加班费48020元;5.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未为原告(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3730.64元;6.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

被告辩称

原告(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蒋维和被告(原告)微特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被告)蒋**发工资数额;

4、工资条,证明原告(被告)蒋**扣发工资14280.6元、被扣押金2300元;

5、证人杨**、李**、王**书面证言,证明上述证人与原告(被告)蒋**同事,工作期间包括原告(被告)蒋*在内,被告(原告)微特派公司没有任何休息日,公司也未安排过倒休;

6、证人王**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被告)蒋*在被告(原告)微特派公司工作期间无节假日休息;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被告)蒋维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原告)微特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8、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原告)微特派公司;

9、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原告)微特派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但被告(原告)微特派公司认为是因为原告(被告)蒋*旷工解除,以及被告(原告)微特派公司认定原告(被告)蒋*存在加班事实,但主张为自愿加班。

被告(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原告)公司任快递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提成制,原告(被告)在职期间,被告(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其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自2015年2月起,原告(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形下连续旷工。被告(原告)亦不服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22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法起诉,主张被告(原告)不予支付原告(被告)扣发的工资14280.6元;主张被告(原告)不予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1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原告)公司发放的常务考核管理规定、关于派送部站点时效的规定、2014年薪酬方案、2015年派送部薪酬方案、天津微特派业务投诉处罚细则,证明扣发原告(被告)蒋**工资是有依据的,不是无缘无故扣发的;

2、扣发原告(被告)蒋*工资明细,证明原告(被告)蒋*扣发工资的具体情况和数额;

3、行政许可中心下发的实行特殊工时行政许可书,证明被告(原告)快递公司采取综合工时制;

4、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被告)蒋**实行计件工资、采取综合工时制;

5、工资条确认单,证明原告(被告)蒋*入职后对工资是没异议的,有原告(被告)蒋*自己的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微特使;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无基本工资,按提成每单2.00-4.00元计件提成;2014年9月,原告(被告)岗位变化,晋升为站长,工资组成变更为保底工资2500元+绩效提成+2500元岗位津贴;被告(原告)扣发原告(被告)2014年10月工资2100元、扣发11月份工资1000元、扣发12月份工资3300元、扣发2015年1月份工资4813.80元、扣发2月份工资3066.80元;被告(原告)未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015年2月4日原告(被告)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3月20日原告(被告)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2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扣发的工资14280.6元;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11.2元。以上合计14791.8元。原、被告均不服,遂起诉。

庭审中原告(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6.66元。

另查,1.双方采用下发薪制;

2.被告(原告)认为原告(被告)2015年2月5日后为旷工,但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3.2015年8月24日原告(被告)以申通快递形式向被告(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天津**有限公司:由于你方长期扣发本人蒋*(身份证号码:××)工资已达人民币14280.6元,并且拒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与你方协商未果,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向你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本人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的权利,特此通知!”

4.被告(原告)发布的“常务考核管理规定”、“关于派送部站点存款时效的规定”、2014年薪酬方案(4月版)”、“2015年派送部薪酬方案。”未经原告(被告)签名确认学习且知悉;

5.2014年5月1日(国际劳动节)、2014年9月8日(中秋节)、2014年10月1日-3日(国庆节)、2015年1月1日(元旦),共6天法定节假日原告(被告)未休息,被告(原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6.原告(被告)2014年5月工资2519元、2014年9月工资4390.19元、2014年10月工资7866.92元、2015年1月工资5005.2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2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实行特殊工时行政许可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6.66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0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起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被告)主张被告(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被告(原告)未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被告(原告)支付扣发工资14280.6元,被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原告)扣发原告(被告)工资数额为14280.6元,被告(原告)未对扣发原告工资符合相关规定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扣发工资14280.6元;被告(原告)无须支付原告(被告)扣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被告(原告)返还押金2300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被告)未提供被告(原告)收取其押金行为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被告(原告)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403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80元)4802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被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本案中,双方合同对采用的综合工时制度时行了约定,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劳动合同,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工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被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案原告(被告)提供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被告(原告)否认原告(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2014年5月至10月法定节假日工作5天,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结合原告(被告)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原告)应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2519元÷21.75天×1天×300%+4390.19元÷21.75天×1天×300%+7866.92元÷21.75天×3天×300%+5005.29元÷21.75天×1天×300%=4898.66元,原告(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被告(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3730.64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被告(原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另《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14号)规定,201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本案中,被告(原告)未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理应予以支付,应为:128元×4个月=512元。被告(原告)主张不支付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款、《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1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蒋**发工资1428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98.66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蒋维及被告(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蒋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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