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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县**限公司、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谭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青县**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周**(甲方)与谭**(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伙经营青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周**提供经营证件,负责筹集公司资金,谭**负责采购销售回款。合伙期限为长期共同经营,双方不得再单独做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炭生意。2013年3月26日,谭**作为大**司的代表人,代表大**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向大**司供应蒙煤1000吨左右(以甲方单位开具小票为准);每吨单价760元(不含税);入库南疆物流W004库;减出运费,其余为煤款价(运费随行就市);货到仓库,甲乙双方认可,以甲方开具小票为准;入库后9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李**于2013年3月27日至213年3月30日向大**司供应煤炭960.12吨,运费为每吨285元,货款共计456057元,运费共计273634.2元。大**司出具入库单予以确认并将运费付清。2013年5月10日,谭**出具证明,载明:经谭**打电话,李**给大**司供煤约1000吨,单价每吨760元;运费每吨285元青县**限公司已付,煤款未付;2013年6月13日,大**司通过其股东周*银行账户向李**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356057元货款未付。经李**催要未果,故成讼,1、请求大**司给付其煤款356057元,并给付以欠款35605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周**、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大**司、周**、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谭在清代表大地公司与李**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签订合同时谭在清向李**出具的《合伙协议书》,李**有理由相信谭在清可代表大地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且结合大地公司向李**出具入库单,并支付运费及部分货款的事实,可见,谭在清代表大地公司与李**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李**与大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李**依约向大地公司提供货物,大地公司理应向其支付货款。李**主张大地公司支付356057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李**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入库后90天内结清货款”,李**于2013年3月30日供货完毕,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1日。李**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周**、谭**是否应对大地司欠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因大地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李**要求周**、谭**对大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欠款356057元,并给付李**以欠款35605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大**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2元(李**已交纳),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大**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大**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负担。理由为:谭**与李**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对大**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大**司实际收到货物及委托股东周*向李**付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周**答辩,同意大地公司意见。

谭**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大地公司提交一份证据:2013年5月13日《退款协议书》,证明谭在清的交易行为如需获得大地公司认可,必须有大地公司盖章以及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李**质证认为,大地公司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周**质证认为,同意大地公司意见。

谭在清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其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大地公司的证明目的。

谭**提交一份证据:本院(2016)津02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与谭**签订《合伙协议书》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涉及的主体不同、事实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李**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周**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涉及的主体不同、事实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李**、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大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大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谭在清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本院(2016)津02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周**与谭在清签订《合伙协议书》的事实,与本案中涉及的《合伙协议书》系同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谭在清作为大地公司的代表人与李**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仓库,甲乙双方认可;甲方开具小票为准;入库后30天内结清货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谭在**地公司与李**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审庭审中,大**司及周**认可谭**与周**存在合作关系,并认可双方采取周**提供经营证件和负责筹集公司资金、谭**负责采购销售回款的合作模式,且生效判决(2016)津02民终245号对周**与谭**签订《合伙协议书》的事实已经确认,可以认定谭**有权代表大**司对外从事交易行为,其代表大**司与李**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归属大**司。因此,涉案《煤炭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大**司与李**均受《煤炭买卖合同》的约束并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第二,关于涉案《煤炭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大**司认可涉案煤炭交易发生时周*是大**司的股东,综合大**司出具的入库单以及招商银**天津分行明细对帐单,且明细对账单附言写明煤款,可以证明李**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以及大**司部分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综上所述,大**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二审期间,李**在庭审中表示,请求将大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由“实际还款日”变更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李**的申请系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对本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该申请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货款356057元,并以欠款35605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被上诉人李**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41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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