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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天津滨**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旺诉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邢*旺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就天津润**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滨海人社局进行投诉,原告一直未收到消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到滨海人社局查询。原告认为滨海人社局未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也未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直到2015年3月4日,被告滨海人社局才口头通知对原告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并拒绝出具书面材料。2015年3月16日、5月2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滨海人社局对原告投诉天津润**限公司一事重新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处理结果。判令滨海人社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2013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并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是在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因此程序合法。被告正式立案后,在法定的6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告知原告中止处理的结果,程序合法。被告在确定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已不存在的情形下,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撤销立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将撤销立案的决定告知原告后,依据上述规定,该案被告实际已经处理完毕。但在此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决定,被告多次口头强调被告撤案的决定。2015年3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告知原告撤销立案不再进行处理,但原告始终对口头告知不认可,要求书面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后,并无法定义务告知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撤销立案的决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案重新受理,并向其出具书面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高新区人力社保局的相应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通过挂号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收到该受理通知书。被告在依法审查高新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程序合法。经审查高新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3月4日收到高新区人社局对其投诉润丰**限公司一案,口头通知不予受理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邢**提出的请求滨海人社局重新受理原告投诉事宜并出具书面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出请求滨海人社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232元并与市人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具体内容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市人社局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以确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基础。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因此原告将市人社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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