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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青县**限公司、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谭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于婧婧,原审被告谭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周**(甲方)与原审被告谭在清(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伙经营青县**限公司,周**提供经营证件,负责筹集公司资金,谭在清负责采购销售回款。合伙期限为长期共同经营,双方不得再单独做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炭生意。2013年3月8日,谭在清作为上诉人青县**限公司的代表人,代表青县**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朱**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蒙煤2000吨左右(以上诉人单位开具小票为准)。每吨单价760元(不含税)。入库南疆物流W004库。减出运费,其余为煤款价(运费随行就市)。货到仓库,甲乙双方认可。甲方开具小票为准。入库后9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3日向上诉人供应煤炭2193.2吨,货款共计1007100元。上诉人出具入库单予以确认。2013年4月至6月间,上诉人通过其股东周*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分七笔共计支付370000元货款,尚欠637100元货款未付。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以及两原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煤炭货款人民币637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上诉人以及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审被告谭**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签订合同时谭**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合伙协议书》,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谭**可代表上诉人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且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见,谭**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理应向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支付637100元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入库后90天内结清货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供货完毕,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4日。被上诉人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审被告周**、谭**是否应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因上诉人系独立法人主体,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周**、谭**对上诉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朱**货款637100元,并给付被上诉人以欠款637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被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原审被告谭在清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货物;第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委托股东周*向被上诉人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货,并得到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已经给付部分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理由充分。

原审被告周**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谭在清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2013年5月13日《退款协议书》,证明原审被告谭在清的交易行为如需获得上诉人认可,必须有上诉人盖章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上诉人朱*云质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周**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谭在清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其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谭在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审被告谭在清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仓库,甲乙双方认可。甲方开具小票为准。入库后30天内结清货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被告谭**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周**认可谭**与原审被告周**存在合作关系,并认可双方采取周**提供经营证件和负责筹集公司资金、谭**负责采购销售回款的合作模式,结合原审被告周**与谭**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审被告谭**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从事交易行为,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归属上诉人。因此,涉案《煤炭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煤炭买卖合同》的约束并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第二,关于涉案《煤炭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上诉人认可涉案煤炭交易发生时周*是上诉人的股东,综合青县**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天津勤**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以及上诉人部分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入库后30天内结清货款”,原审法院关于付款时间为“入库后90天内结清货款”的事实认定,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上有误,然而,鉴于原审判决对该事项的处理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再予以调整。

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由“实际还款日”变更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上诉人的申请系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对本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该申请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朱*云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朱**货款637100元,并以欠款6371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被上诉人朱**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1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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