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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武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蔬菜大棚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5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村内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合同期为1998年-2028年。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将土地予以平整并建起蔬菜大棚及各种附属设施,从事蔬菜种植。2012年4月18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通告,要求拆迁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房屋和蔬菜大棚及附属设施。原告没有拆除,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将原告蔬菜大棚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认为,其种植的蔬菜大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承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经过司法程序,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为违法行为。在客观上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蔬菜大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由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方,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所谓强制拆除行为。被告2012年4月18日所发通告不具有可诉性,且与原告所谓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提供事实根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被告组织实施了其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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