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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2015年12月8日做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日以(2016)津02民辖终59号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潘**,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谈婚论嫁时即表现出观点不同,两个家庭思想观念不一致,被告怀孕后更是不尊重原告父母,2015年8月被告开始在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0月3日原告去看孩子,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和肢体接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

原告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两份;

10月3日北辰分局报案回执复印件一份;

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微信及短信打印件一份;

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辩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周**××××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潘**,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被告如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与原告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改善夫妻关系,而不应回避矛盾,一味拖延。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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