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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比**有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涂装部操作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春节前因为消防局通知整改,原告二楼车间无法进行生产,时逢春节原告安排被告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放假,2月28日被告等人来到公司,公司领导将被告等人安排到一楼涂装部工作上班,被告以车间领导更换为由拒绝上班,之后经几次协商未果,2015年3月6日公司在大门口内宣传栏处张贴了岗位调整通知,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10多人于2015年3月9日上午到1楼涂装部上班,被告等人在3月8日左右搬离公司宿舍擅自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是自动离职。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尊重裁决;被告是自动离职,仲裁认为无法查明客观情形,支持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没有事实依据;代通知金超出了被告的请求范围,被告没有要求此项内容;关于取暖补贴问题,2014至2015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已经支付。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在2015年1月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由第三人派遣至其公司。要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33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1178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9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差额4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工资表;3.岗位调整通知;4.员工人事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被告在合同履行中都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从未支付法律规定的福利待遇。且放假期满后,原告以所在部门撤销为由,拒绝提供工作岗位,拒绝发放报酬,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不用去上班,原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没有原告的书面通知或者其他解除证据,因此并没有主张双倍赔偿,只是主张单倍的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2.律师函、EMS快递单。

第三人述称,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第三人认为仲裁裁决不正确,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因为原告二楼进行改装,3月5日第三人接到原告的通知要求对被告岗位进行调整,虽多次通过原告的人事给被告打电话,但原告和第三人没有见到被告,3月6日至11日拨打被告电话也不接听。3月12日开始第三人按照被告自动离职处理,第三人到劳动部门进行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办理了退工手续。

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调岗通知;3.人社局退工花名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涂装部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认可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

2015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安排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

原告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发出通知,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自2月11日起放假至2月27日(期间包括春节假期)。2月28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原告告知被告因被告原工作的二楼车间被消防局责令整改,要求被告等员工到**装部一楼去工作,被告等不同意到一楼工作,遂未到岗。

2015年3月5日,被告与部分员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截至发函之日,贵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提供劳动保障等各项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6206.9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防暑降温费4128元。”上述函件原告已收悉。

审理中,被告主张是原告告知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原告则认为被告不同意到一楼工作后离开公司未再到岗,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方没有做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第三人也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

又,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向被告足额支付2015年2月工资,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足额支付被告2014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原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473元。被告2015年2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已经支付978元。

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加班工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做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12日工资差额3346元,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14000元,2015年1月至3月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9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差额455元,驳回了其他请求。对于原告的上述给付义务,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裁决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成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当以此法律关系为基础确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2105年2月28日后被告离职的原因。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后没有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其于3月5日即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于当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均称原告因其未到一楼工作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始终坚持没有与之解除用工关系的陈述。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解除一说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确认。且被告自行离开工作地点后未向第三人报到,也未向第三人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离职原因为单方辞职,其以此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部分,被告主张应支付2015年2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工资,但被告在3月1日起并未正常出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期间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2122元(3100-978)。

关于2015年1月至3月冬季采暖补贴问题,同上述理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2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月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30元(130*2-130)。

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5元,剩余部分应予以支付,共计455元(520-65)。

鉴于第三人未提起诉讼,应认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其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2015年2月工资差额2122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月的冬季采暖补贴差额13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差额455元;

三、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一、二款确定的原告向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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