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比**有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装部操作工岗位工作,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春节前因为消防局通知整改,原告2楼车间无法进行生产,时逢春节原告安排被告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放假,2月28日被告等人来到公司,公司领导找被告等人安排到1楼**装部工作上班,被告以车间领导更换为由拒绝上班,之后经几次协商未果,2015年3月6日公司在大门口内宣传栏处张贴了岗位调整通知,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10多人于2015年3月9日上午到1楼**装部上班,被告等人在3月8日左右搬离公司宿舍擅自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是自动离职。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尊重裁决;被告是自动离职,仲裁认为无法查明客观情形,支持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没有事实依据;代通知金超出了被告的请求范围,被告没有要求此项内容;关于取暖补贴问题,冬季取暖补贴(2013至2014年度)原告认为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不应该支付,而且冬季取暖补贴是工作满1年后才有此福利待遇,2015年的取暖已经支付。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在2015年1月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由第三人派遣至其公司。要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的工资192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66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差额5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岗位调整通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6日通知被告到1楼上班;3、工资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仲裁审理时,第三人没有出庭,仲裁是依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裁决。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否签定合同,被告不清楚,第三人在仲裁放弃了答辩权利,仲裁依据此作出的裁决是合法有效的。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牌,证明劳动关系;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3、律师函。

第三人称,在仲裁时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第三人认为仲裁裁决不正确,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为原告2楼进行改装,第三人和原告一起通知了员工,不知道为什么被告不来上班,第三人也打过电话,之后听说被告因为对原告公司1楼的领导有意见,不愿意去。原告也张贴了公告,要求被告上班,到3月11日也没有看见被告到岗工作,第三人遂按照被告自动离职处理。

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调岗通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原告公司涂装部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与2015年1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安排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

原告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发出通知,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自2月11日起放假至2月27日(期间包括春节假期)。2月28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原告告知被告因被告原工作的2楼车间被消防局责令整改,要求被告等员工到**装部1楼去工作,被告等不同意到1楼工作,遂未到岗。

2015年3月5日,被告与部分员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截至发函之日,贵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提供劳动保障等各项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4413.79元,未发工资6600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防暑降温费1032元。”上述函件原告已收悉。

审理中,被告称委托律师时不知道自己的合同期限,所以发出了该律师函。同时,被告坚持认为是原告告知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原告则认为被告不同意到1楼工作后离开公司未再到岗,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方没有做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第三人也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

再,原告公司及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的工资,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被告2013-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2014年至2015年冬季采暖补贴支付了260元。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平均工资为2995元。

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加班工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做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的工资1922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2013-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差额52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其其他请求。裁决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没有起诉,第三人也没有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有劳动合同书并实际履行,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2015年1月1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成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之间权利义务当以此法律关系为基础确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2105年2月28日后被告离职的原因。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后没有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其于3月5日即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于当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均称原告因其未到1楼工作而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始终坚持没有与之解除用工关系的陈述。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解除一说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确认。且其自行离开工作地点后未向用人单位第三人报道,也未向第三人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离职原因为单方辞职,其以此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其时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没有涉及,在此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依相关事实另案处理。

关于冬季采暖补贴,属于劳动者法定福利待遇,原告应予发放。劳动仲裁裁决的2013-2014年度及2014-2015年度差额520元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应予支付。

关于被告2015年2月10至28日的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然对于仲裁裁决的1922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的工资192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3-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差额520元;

三、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一、二款确定的原告向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