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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佘**、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佘**、被告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红光农场内原四队9.5亩土地(其中养殖3.5亩、种植6亩)租赁给被告佘*,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土地用于养殖种植,并约定“乙方(即被告佘*)擅自将土地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或“乙方利用承租土地建筑房屋、厂房等改变土地性质的”出租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佘*使用,被告佘*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份该租赁土地附近居民向环保局反映该租赁土地上厂房向外排放污染物,2015年3月28日天津**环保局、青光镇工作人员及青**出所民警一同打开该租赁土地厂房大门,发现院内水池内存放绿色浑浊有异味液体,经环保部门取样检测出该废液为含锌、总镍等强酸物质,当日相关部门也对被告李*等人进行询问。原告了解到被告李*已于2013年5月份从被告佘*处买断了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被告佘*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土地转让李*,原告依约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佘*支付2015年土地租金及腾出租赁土地,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佘**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佘**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2950元;3、被告佘**与被告李*立即腾出租赁土地并将租赁土地恢复原貌;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佘**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李**称,被告李*未欠原告租金,也没有改变土地性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佘**签字的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和佘**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佘**已违反约定,双方合同应依法解除;

证据二、房地证津字第113021208829号证书及天津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诉争土地所有权系天津红**有限公司,原告有权起诉二被告;

证据三、《监测报告》、天津**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自2013年5月从被告佘玉兴处买断的地,改变了土地性质的事实。

被告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的往来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证据二、编号为0154113、0208497的往来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红光农场乱收费的事实;

证据三、2007年8月4日被告李*与天津**艺总场签订的《土地占用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现在原告单方更改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李*与被告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并非非法买卖土地,地上物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的,被告李*与农场签订的合同,不认同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佘**签字说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行为不系被告李**为。

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佘*”《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出租方(甲方)为“天津市**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佘*”。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红光农场内(原四队养殖3.5亩,种植6亩”出租给乙方,用于(养殖种植)。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1、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2、乙方擅自将土地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3、乙方利用承租土地建筑房屋、厂房等改变土地性质的。”第四条约定“土地租赁合同期满,乙方逾期不交还土地,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甲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租金每年按养殖500×3.5=1750元每亩计算,种植200×6=1200元每亩计算,每年共计应缴租金2950元,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金,做到先交纳租金再使用土地。”该合同尾部加盖甲方“天津市**有限公司”章,及乙方佘*签字,另有“佘**”签字按捺。并备注“佘*与佘**系同一人,身份证信息系佘**”字样。佘**于2015年4月的签字说明材料载明“因天津森**限公司财务对账,发现2012年1月1日与佘*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佘*身份信息与身份证不符,佘*身份信息为佘**,佘*为曾用名。特此说明。”

另查,现诉争土地权利人为天津红**有限公司,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村京福公路西侧,房地证号为津字第113021208829号,地号为1201130230001010001北辰字304**,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范围系原农场四队养殖3.5亩及种植6亩土地。天津红**有限公司系农**公司的下级单位,其所有的诉争土地已经委托原告管理、租赁和收益。

再查,2013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001596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佘*交来2013年度承包费,人民币大写贰仟玖佰伍拾元正,¥2950,交款人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016349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佘*交来14年承包费,人民币大写贰仟玖佰伍拾元正,¥2950,交款人李*。”2014年3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载明现场情况为“该单位主要存含酸性废液,存于厂院内水池,检查时现场无人,由青**所民警和青光镇工作人员打开厂院门后,关停向外排含酸性废液水泵,院内水池共一个,规格约为15米×10米,深度未知,废液经水泵出水管自南向北外排至厂院外北侧水坑,现场对厂院内含酸性废液池,厂院外北侧水坑外排口,厂院外北侧水坑外排口西20米坑边进行取样。厂院内含酸性废液池无防渗措施。”被告李*现实际占用诉争土地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租赁合同》、房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委托管理单位起诉二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佘**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在合同履行中,租金的往来收据上均体现当年的11月14日系交纳本年度的承包费,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已交纳2015年度承包费的主张,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与被告佘**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亦未续签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佘**已无解除合同之必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佘**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李*作为诉争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其虽提出与佘**签订了协议书,对诉争土地及地上物作出了约定,但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且原告对此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将诉争土地腾出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佘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红光农场院内(原四队养殖3.5亩、种植6亩)的土地腾出返还给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佘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2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被告佘**各担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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