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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孙**、孙**等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胡**与被告孙一×、孙**、孙**继承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做出(2012)南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被继承人孙**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来福里5-1-3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胡**继承所有;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孙一×、被告孙**、被告孙**每人各应继承份额款240933元;被告孙**已出卖的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近园里9-507号房屋所得款归被告孙**所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应继承份额款643062.5元;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一×、被告孙**上述房屋每人各应继承份额款128612.5元;被继承人孙**单位应发放的家属抚恤金33540元,原告胡**、被告孙一×、被告孙**、被告孙**每人各分得8385元;房屋评估费11186元,原告胡**、被告孙一×、被告孙**、被告孙**每人各担负2796.5元(被告孙一×、被告孙**、被告孙**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公告费4500元,由被告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民法院做出(2012)南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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