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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龙源养马场(以下简称:龙源养马场)签订合同,原告将其场地及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共计29400元,每年1月10日前交纳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承租的土地只能用于种植业,不得改变土地性质,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是用于经营马术俱乐部,地上的建筑物都没有经过规划批准,属于违章建筑。而且,原告经查询,被告所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龙源养马场并未在工商局进行注册。合同到期时,原告曾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将场地及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至今仍非法占用着场地,且没有交纳过任何使用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88200元;2、将承租的场地及房屋腾空,恢复原状;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承租的场地腾空并交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10年期限的租赁合同,目前合同已经到期;

证据二、告知书及照片各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腾空场地并支付占地使用费;

证据三、规划图及原告自绘的平面图各1张,证明被告承租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大小;

证据四、房地证1份,证明被告承租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

被告辩称

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被告承租的土地归天津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所有,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委托原告管理、租赁和收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六、书证7张,证明天津**艺总场(以下简称:红光园艺总场)经上级单位天津**光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决定,于2012年12月24日并入原告,2013年9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4月30日,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

原告补充提交了土地四至图1张,证明诉争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5月20日经营天津**俱乐部。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红光园艺总场的主体注销及诉争土地的委托管理情况被告不清楚,也不清楚诉争土地的性质及用途,龙源养马场没有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是被告,故被告只认可与红光园艺总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没有看见过原告张贴的告知书,但认可拖欠2012年至2014年共三年的租金,每年是29400元,共计88200元。被告没有给付租金是因为2008年至2009年期间诉争土地上曾涉及南水北调及市人大培训学校建设两项工程,当时被告已经在诉争土地上建盖了部分建筑物。其中因市人大培训学校建设工程需要占用被告承租的土地,且占地补偿款没有给付被告,而是给付了红光园艺总场,故为了争得被告的同意,红光园艺总场曾口头承诺与被告签订一份10年以上的长期合同作为交换条件,后因对方未履行承诺,故被告未给付租金。另,南水北调工程因占地给付红光园艺总场及被告相应的补偿款,当时诉争土地上的地上物基本上全拆除了,后经过红光农场的同意被告从原址向南迁移了200米盖建了新的马房等建筑物。现在诉争土地上已建有40多间马房、马术俱乐部、室内、室外马场、休闲会所、多功能休息区(包括高尔夫球场)、飞机跑道、房车基地、奶羊、野猪及禽类养殖场、小型动物园、蔬菜种植区,还种植了文玩核头类树木、果树、杨树、法桐、银杏树及各种花卉草皮,花费大约五千万元。被告至今还在诉争土地上继续经营,且按约定交纳了相关的税费,如果将诉争土地腾空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且原告没有办法补偿,故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租金,并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明诉争土地的性质、用途及四至等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红**公司的房地证及土地平面图1张,原告出具了诉争土地四至说明1份。

为了解诉争土地的现状,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到诉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在2008年至2009年合同未到期时诉争土地的面积及地上物均已发生了变化,其中市人大建设培训学校时占用了40亩土地,南水北调工程时红光园艺总场的领导曾口头同意被告将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重新建盖;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见到过告知书;

对证据三中规划图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手绘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诉争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应以现场测量为准;

对证据四至六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土地四至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清楚土地面积;对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诉争土地的四至说明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盖房屋及种植植物等情况;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4日,红光园艺总场作为甲方与乙方龙源养马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园艺三场110亩土地、原扒鸡厂房屋13.5间、泵房3.5间,经营种植业。承包期限1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费标准为:1、原职工生活田白地50亩,每亩100元,每年5000元;2、苹果地60亩,每亩200元,每年12000元;3、原扒鸡厂房屋13.5间,每年3000元;4、泵房3.5间,2002年至2006年每年300元,2007年至2011年每年1000元。承包费上打租,乙方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齐。经营范围为:1、只允许乙方搞种植业,不得改变土地性质,违约责任自负;2、乙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农业税、特产税。合同期间,乙方负责房屋维修管理,保护好地上物及设施,安全生产,合同到期要保护原貌。如甲方没规划,乙方在合同到期后可优先继续承包,承包费按续定合同时甲方对外土地承包费标准另定。甲方遇总公司规划占地,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协商赔偿问题。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红光园艺总场的公章,乙方处有被告签字。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书。

另查,红光园艺总场系红**公司的下属单位,2012年12月24日,红**公司决定将红光园艺总场并入原告,2013年9月11日,红**公司决定注销红光园艺总场,9月12日,红光园艺总场市场主体注销。红**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农**公司。龙源养马场未进行市场主体信息登记,实际经营人系被告李**。

现诉争土地权利人为红**公司,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村京福公路西侧,房地证号为津字第113031401128号,地号为1201130230001010003北辰字304478-,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果园,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四至为北邻防风林(原三队队部),南邻搅拌站(原三队鱼池),东邻原奶牛四场,西邻天津**委会机关老干部活动中心。红**公司系农**公司的下级单位,其所有的诉争土地及涉诉合同中的地上建筑物已经委托原告管理、租赁和收益。涉诉合同签订时,该宗土地上有白地50亩,苹果地60亩,原扒鸡厂房屋13.5间,泵房3.5间,无其他建筑物。经现场勘验,现诉争土地上被告建盖了马房、跑马场、休闲会所、多功能休息区(包括高尔夫球场)等建筑物,硬化了部分路面,饲养马匹、奶羊、野猪及各种禽类,种植多个品种的树木、花卉等植物。被告在诉争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亦未取得产权证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对泵房进行了改造,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土地上除泵房外,原扒鸡厂房屋及苹果地已经没有了,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土地腾空,对原扒鸡厂房屋、泵房及苹果地不再要求恢复原状。

再查,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交纳合同到期后的占地使用费,并将诉争土地腾空后交还原告。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每年29400元的标准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占地使用费88200元,不同意腾空土地交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将诉争土地腾空交还原告并给付原告占地使用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委托管理单位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问题表示异议,涉诉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继续使用诉争土地已经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应将占用的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盖的建筑物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亦未取得相应的产权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土地(除泵房外)腾空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在诉争土地上投资上述固定资产的事实存在,在将诉争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后其固定资产投资必然要遭受较大的损失,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对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在庭审中的其他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诉争土地的占地使用费,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年294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占地使用费88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争土地占地使用费的请求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四至为北邻防风林(原三队队部),南邻搅拌站(原三队鱼池),东邻原奶牛四场,西邻天津**委会机关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土地(除泵房外)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占地使用费88200元。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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