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张**、郝**、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张**、郝**、彭**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张**、郝**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息前两个月按月息6%计算,以后按5%计算。后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将此款项划入被告王*招商银行账户。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彭**对被告王*、张**、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方式为向王*的账户汇入100万元。但三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彭**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张**、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至被告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彭**对被告王*、张**、郝**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750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2、补充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2张;5、律师函1份;6、委托代理合同1份;7、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郝**、彭**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张**、郝**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与被告彭**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王*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被告王*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还款6万元,4月13日还款6万元,5月14日还款5万元,7月10日还款5万元,一共还款22万元。四被告认为这22万元是偿还的本金。目前为止,尚欠借款本金78万元,合同签订后应按照法定年息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前两个月按月息6%计算,后三个月按月息5%计算”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彭**同意作为保证人与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张**、郝**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张**、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原告于借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给被告王*、张**、郝**,被告王*、张**、郝**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尚未支付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前两个月月利率6%,以后每月5%。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100万元分两笔转账汇入被告王*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中。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张**、郝**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00万元,同日,被告彭**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张**、郝**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4月13日支付6万元,5月14日支付5万元,7月10日支付5万元,共计还款22万元。此后,四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向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张**、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张**、郝**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王*、张**、郝**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王*所偿还原告的22万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金的约定,以及合同第五条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王*所偿还的22万元应为利息。但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被告王*所偿还的22万利息已超过1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6%为标准的利息12万,超过的10万元应计入还款的本金。故被告王*、张**、郝**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依照该条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张**、郝**应以90万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王*、张**、郝**承担。被告彭**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张**、郝**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900000元、律师费37500元,被告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张**、郝*猛以90万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被告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