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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治亿**静海分公司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治**限公司静海分公司不服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治**限公司静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金源,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穆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580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穆XX系天津治**限公司静海分公司职工,2014年11月30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挫伤,左眼创伤性结膜下出血,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头皮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自述材料、企业户卡,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11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的经过。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第三人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以及受伤后由原告职工送往医院的经过。3.程XX、魏X的证言,证实穆青春系原告职工和受伤经过。

第二组由被告提供:举证通知书、邮局查单、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举证通知,证实被告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且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其间未举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11月30日在公司内致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以及第三人是原告处职工为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每天都要三令五申对公司车间操作规范进行强调,但事发当日第三人扔然违反操作规范导致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纯属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因此被告在没有对第三人受伤过程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结论均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22320150580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其车间主任和管理人员的事故说明,证实第三人穆XX在事故发生当日维修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使用专业吊具,导致三角带断裂,打在第三人脸上受伤,属于自残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穆XX系原告天津治**限公司静海分公司职工,2014年11月30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侧鼻骨骨折等。被告向天津治**限公司静海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G1-27号,该公司未举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穆**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穆XX是原告天津治**限公司静海分公司职工,2014年11月30日在工作中致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自残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穆XX系原告天津治**限公司静海分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0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侧鼻骨骨折等。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580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穆XX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本案第三人穆XX是原告单位职工,在维修机器过程中受伤。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为非工伤的证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580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治**限公司静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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