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情诉称,2015年9月25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津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海路减河南堤路口时,与沿减河堤由东向西被告王*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轿车又撞路边晁祥利停放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祥利不负事故责任。

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000元、拆解费590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685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其他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均没有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承担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金额过高,其他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

物价评估报告上没有损失物品单价、照片,无法证实那部分零件损坏,对鉴定价格不认可,请原告提交后由法院依法核实,若我方有异议,将提交书面异议请求再次开庭,没有异议将不再开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津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海路减河南堤路口时,与沿减河堤由东向西被告王*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轿车又撞路边晁祥利停放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祥利不负事故责任。

津H×××××号小轿车为被告王*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的冀R×××××号小轿车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已无修复价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59000元,拆解费590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685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祥利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与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应依鉴定为依据。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事故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的有关抗辩意见,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685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再由被告安邦**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6500元的50%,即3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损失3325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王*承担56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