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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郝**、刘**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9时35分许,案外人房**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在静海县津文路机动车检测线门口西侧倒车时撞案外人梅*,致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梅*住院治疗23天,原告通过房**支付了其全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5072.16元(梅*医药费86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799.52元、护理费1799.52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外人房**在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没有驾驶资格即不符合驾驶条件的情况下,因此属于交强险可以向致害人及有过错的车主追偿的情况。医药费中的复印费不予赔偿,根据案外人梅*的住院病案,其本身患有脂肪肝,因此对于治疗脂肪肝的相应药物不予认可。赔偿协议是房**及高**二人签署的,房**与高**分别没有本案原告李*及案外人梅*的授权,其次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由原告李*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将上述保险单中的车辆号牌更改为津M×××××号。2014年10月16日9时35分许,案外人房**驾驶津M×××××号小客车(驾驶证暂扣期间)在静海县津文路机动车检测线门口西侧倒车时撞案外人梅*,致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房**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梅*住院治疗23天,原告为其支付医药费8673.12元。2014年11月7日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约定除医药费以外,由房**一次性赔偿梅*方损失120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此款项实际由原告承担,系原告委托房**对梅*进行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房**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房**与梅*签订的协议书,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赔付案外人梅*损失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案外人房乃升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没有驾驶资格即不符合驾驶条件的情况下,因此属于交强险可以向致害人及有过错的车主追偿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此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应与原告另行解决。

被告辩称医药费中的复印费不予赔偿,根据案外人梅*的住院病案,其本身患有脂肪肝,因此对于治疗脂肪肝的相应药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是否收取复印费由医疗机构决定,不受原告控制、影响,此项费用系事故伤者在就医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承担。事故伤者梅*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一项虽写有“脂肪肝”,但在梅*就医期间医院未对脂肪肝进行诊断与治疗,因此没有产生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医药费867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伤者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2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伤者梅*住院2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年计算23天,为1799.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伤者梅*住院23天,护理期限亦应为2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年计算23天,为1799.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人民币14572.1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李*承担18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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