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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盛**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达2年之久,被告于今年上半年诉至静**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无故撤诉并到原告公司吵闹,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也不存在分居两年的情形,被告去原告单位找过原告,但只是找原告谈谈,并没有吵闹。被告确实于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因不想离婚而撤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静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4年4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虽主张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户口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一×与被告盛**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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