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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天**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源**司与被告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两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其合并进行了审理。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丰诉称,韩*丰系源**司职工,2015年3月6日入职,站长,月工资9000元。因源**司拖欠职工工资,韩*丰于2015年5月24日与源**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因拖欠工资、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向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裁决,韩*丰对此裁决不服,理由如下:

1、韩**2015年3月份源**司发放工资3516元;实际上韩**是3月4日入职,上班28天。劳动仲裁认定韩**入职时间为3月6日,韩**认了。但这样就少给了两天的工资,再加上公司工资表中又扣了6天的缺勤工资,扣除8天工资后,因此,韩**主张3月份补发工资2400元。

2、4月份源**司发放工资4500元,公司考勤表显示4月19日至29日韩**连续缺勤,这根本不可能,15天站长不在,他们气站就没法经营了。因此,韩**主张4月份补发工资4500元。

3、5月份韩**从1日一直工作至24日,24日写的辞职报告,29日经理批准的,下一任站长叫高金星,他是24日上班。韩**带了他5天,到29日韩**才走的。韩**起诉的是到24日的工资6900元,24至29日的工资就不主张了。

4、当时与公司有约定,每人分给住房一间,每月房租100元,包含水电费。公司从来没有说过上保险的事,因此公司扣的保险费1930元,韩**不同意。另外,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是真实的,记录考勤是一个姓任的,他文化水平就小学三年级,考勤表上的文字、数字写不了那么好。

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源峰公司向韩**支付:一、2015年3月份工资2400元、4月份4500元、5月份6900元;二、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被告辩称

源**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韩**2015年3月份的工资是根据考勤上的天数扣除保险费、房租、水电费,然后公司按照实际的数额发放的,所以3月份其主张的2400元不应该补。2015年4月份韩**缺勤15天,因为考勤每个月最终都要本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所以韩**不应否认其缺勤的事实,公司应按照一半的工资发放。2015年5月份韩**没有参加工作,所以5月份的工资不同意支付。至于双方约定扣除的保险费,具体的保险数额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另外,2015年3月份上扣的房租200元是扣3、4月份两个月的房租。公司和韩**闹意见是因为韩**有点技术,在外面还有一份工作,打电话韩**就来,没事韩**可以在家呆着或者出去干别的活。工资表是真实的,韩**辞职是因为他5月份没有上班,但是因为老板的疏忽,29号才给他批准辞职。

源**司诉称,韩*丰系源**司职工,按照公司规定每次月末对于考勤表、工资表职工都要进行盖章确认,因此,源**司认为在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时,并没有依此证据作为断案依据;工资表中非常明确韩*丰是5月份没有参加工作的,只是办理辞职手续较晚,当时领导出差,他本人也已经不再参加工作,而且公司另一位班长高**是在5月22日参加工作,所以无论如何仲裁委员会也不应该让源**司再次负担韩*丰的5月份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源**司不支付韩*丰5月份的工资8700元;二、诉讼费由韩*丰承担。

韩**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请支持韩**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丰系源**司职工,2015年3月6日入职,站长,月工资9000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源**司已支付韩*丰2015年3月工资3516元,4月工资4500元;在3月份工资中扣除了韩*丰2015年3月水电费306元及3月、4月房租200元,保险款1930元。2015年5月24日,韩*丰提出辞职,2015年5月29日,源**司批准了韩*丰的辞职申请。

另韩**曾以源**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58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源**司支付韩**2015年5月份工资8700元;二、驳回韩**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韩**提交的2015年3月、4月工资打款记录,源**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员工辞职申请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源**司是否拖欠韩桂丰工资问题。

韩**2015年3月6日入职,按照源峰公司提交考勤表、工资表显示,韩**3月份出勤天数20天、领取工资3516元,4月份出勤15天、领取工资4500元。

1、对于韩**2015年3月、4月份工资问题。由于韩**主张,认可仲裁认定的其2015年3月6日入职,对单位扣了其3月份6天的工资认可;认为源**司尚欠其3月份工资2400元。其对4月份源**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认可,认为源**司拖欠其4月份工资4500元。鉴于源**司提交的考勤表经韩**盖章确认且韩**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另其对源**司3月份考勤予以认可,而又不认可源**司4月份的考勤也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源**司3、4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认定,源**司不需再向韩**支付3月份工资2400元,4月份工资4500元。源**司抗辩主张给付韩**的工资中应减去双方约定扣除的保险费,因源**司为韩**缴纳不是社保,为商业保险,且源**司承诺具体保险数额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但其未提交保险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源**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扣除韩**的保险费1930元应予返还。但按照源**司提交工资表显示,韩**的房租200元、水电费306元,为韩**的实际支出,应由其自己承担,从其应得工资中予以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韩**2015年5月份工资问题。韩**主张其2015年5月份工作至24日提出辞职,源**司经理于2015年5月29日批准;其主张5月1日至24日工资6900元。源**司对韩**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韩**2015年5月份未上班。但根据源**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韩**的下一任站长高金星为2015年5月24开始上班,气站为危险行业,连续24天无主要负责人不合常理。结合员工辞职申请表批准韩**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本院认定2015年5月韩**已上班,工作至2015年5月29日。因此韩**主张5月1日至24日工资6900元(韩**24天应当工资9000元÷30天×24天=72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源**司是否应向韩**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4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1、对于源**司是否应向韩**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庭审中,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源**司拖欠工资问题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韩**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源**司是否应向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韩**为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韩**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韩桂丰2015年5月工资6900元;

二、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韩**2015年3月已扣抵的保险费1930元;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备注:由于(2015)静*初字第5394、5433两案为互诉案件,(2015)静*初字第539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韩**的执行依据,(2015)静*初字第543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韩**的执行依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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