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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9171179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澜海庄园9-2-3105号楼房,原告于当天交付被告326086元房款,剩余款项,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贷款手续并承诺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时交付使用。但在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却告知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需要原告交付全部的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贷款纯属欺诈行为,另外在交付款项后被告也未将购房合同交付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公司无人办公,相关手续亦无从办理。原告既不能通过银行贷款来支付购房款,也不能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原告现在已经搬离天津,已经失去了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并使用的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60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被告也未承诺为原告办理贷款,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已过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9号楼-2-3105商品房一套,价款为626086元。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付款的,乙方(注:乙方为原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326086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326086元,后被告未在房管部门做备案登记,原告亦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亦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无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原告在交付了首付款后,因被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326086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天**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9171179);

二、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

还原告王*购房款326086元。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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