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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治**限公司与吴**、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治**限公司(以下简称治亿公司)与被告吴**、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杨**,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治亿公司诉称,被告吴**承包建设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主体厂房,工程所需钢结构由原告下属公司天津治**限公司静海分公司提供。被告刘**与吴**是朋友关系,原告信赖刘**的个人信誉,于是,在2013年12月15日同被告吴**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暂定合同价款3000000元,同时附报价单一份,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在实际发货过程中双方将货款变更为2100000元,为了被告二人能够将货款及时支付公司免受损失,双方商定以公司借款给刘**的名义,从而达到刘**为吴**及时返还原告货款提供担保。于是公司授权静海分公司在2014年3月7日与刘**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但双方无真实资金往来),该协议约定刘**借款总额为2100000元(即吴**所欠原告的货款),并用刘**名下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吴**从原告处共计提货价款2129615元,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经核算确认,吴**尚欠原告货款1122065元。同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治亿公司)制作工程构件出场资料,费用由甲方(吴**)承担,后经双方协商该部分费用于4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备注部分费用相抵消。随后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抵押说明一份,载明:实际我为吴**尚欠的1122065元工程款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促其二人还款,但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百般推脱,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营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给付原告货款1122065元,利息300000元,合计1422065元;依法判令被告刘**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二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

吴**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应该是1122065元,利息损失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与刘**有约定,与吴**没有关系,原告所加工的产品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就工程款问题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有结算单,明确数额是对的,但是工程款的给付是附条件的,现在条件尚不具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与吴**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规定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根据吴**提供的图纸,为其承揽的案外人天津**限公司厂房所需用的不同规格材料加工制作,加工产品的造价共计3000000元,同时附报价单一份,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开始为吴**所需产品进行加工制作,并送到吴**的施工场地,由吴**负责施工安装完毕。于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对加工产品进行对账确认,加工产品价款共计2129615元。扣除吴**代治亿公司购买材料款7550元和其已付治亿公司货款1000000元外,吴**尚欠治亿公司货款1122065元,同时对账单载明:“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无误。因乙方(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主体框架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带窗洞口尺寸比蓝图尺寸缩小3公分),此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处理后,双方协商一致的罚金在应付款中扣除,应付款待建设方验收后,双方协商后支付。”另刘*忠于2015年3月2日为治亿公司出具担保证明,承诺为吴**尚欠治亿公司的货款1122065元作担保。

以上事实由2013年12月15日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与吴**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治亿公司出库单、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旺隆科技(联合厂房)项目抵押说明以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与吴**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加工制作产品交付吴**,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吴**尚欠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加工货款1122065元,吴**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给付款项在结算单中虽然约定付款待工程验收后给付,但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将加工产品送至吴**工地后,该主体厂房早已安装完毕,迟迟未进行验收,其行为属于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治亿公司代其分公司行使权利要求吴**给付货款1122065元,并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治亿公司要求吴**给付其利息损失30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提出治亿公司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可另行起诉。另外,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治**限公司加工货款共计人民币1122065元。被告刘**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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