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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驿动同联科**限公司与天津迪**限公司、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驿动同联科**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迪**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杨**、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驿动同联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迪**司、杨**、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驿动同联科**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迪**司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杨**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8日,杨**返还原告10万元。现还款期已届满,迪**司仍有借款90万元尚未返还。原告听说杨**实际使用了迪**司向原告借得的100万元,加之杨**自其本人账户向原告还款10万元,说明其个人财产与迪**司财产混同。又,涉诉借款发生在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迪**司辩称,本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述的借款100万元,且已偿还10万元,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股东内部发生纠纷等导致余款至今未还。现本被告同意返还本金90万元,但不同意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杨**、张**辩称,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杨**是迪**司的法定代表人,涉诉借款是迪**司向原告借入,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款项借得后,杨**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是代表迪**司还款,亦非杨**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杨**个人财产与迪**司财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杨**个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涉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没有返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杨**是被告迪**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迪**司转账交付100万元,迪**司开具往来收据,确认自原告处收到该款项。后,原告作为乙方、迪**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适应生产发展需要,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圆人民币。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借款期约定为38天,即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二、甲方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该合同尾部分别由原、被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5月6日,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甲方:天津市驿**展有限公司,乙方:迪**司。2014年1月,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合同。乙方最后收到甲方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因资金周转困难,最后还款时间订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现原告主张返还余款,成讼。

庭审中,为支持其“杨**个人财产与迪**司财产混同”的主张,原告以听说涉诉借款实际由杨**个人使用,结合杨**通过个人账户还款10万元之事实,要求本院调取迪**司所收涉诉借款的去向和该公司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财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但不能进一步指明调取的期限等明确信息,也未能提交初步证据佐证杨**个人使用了涉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迪**司是债务人一方,其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本金后,理应依约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和迪**司对借款合同履行中实际交付本金为100万元、其中10万元已经返还没有争议,本院对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迪**司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因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属实,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还款期满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杨**、张**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涉诉款项100万元实为杨**个人使用,则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贷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迪**司的情形下,迪**司法定代表人杨**自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不能排除该行为的性质仍属于职务行为,现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仅据此主张杨**个人财产与迪**司财产混同,并要求本院为其调取证据的理由不充分。鉴于原告主张由杨**、张**承担返还涉诉借款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迪**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驿动同联科**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迪**限公司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天津市驿动同联科**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驿动同联科**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7元,减半收取6853.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驿动同联科**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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