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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被告于广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被告南**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南**委会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于广臣委托代理人于春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并由南**委会代为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诉称,2010年3月,被告**委会将村民住宅商业小二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于广臣,工程总价款为1000万元,全部由被告于广臣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同年4月,被告于广臣将该工程以大清包形式分包给原告的农民工施工队,合同价款3404668.84元。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中的技术、人工、模板、脚手架、小五金及小型机械等劳务作业,提供的劳务符合约定的要求。同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经被告**委会工程监理刘**签字确认质量合格后,交予被告**委会使用至今,但工程款至今未付。2012年9月,被告于广臣因触犯法律被判刑。原告认为,被告**委会没有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于广臣,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于广臣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实际施工人劳务费3404668.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8张、施工图纸11页、洽商及验收记录12页,拟证明洽商及验收记录上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由村委会成员签字,原告建设的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座落位置属南何庄村委会。

2、被告于广臣及王**、王**、王**、于**、孙**、刘**的谈话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队对于小二楼进行施工,刘**受南**委会委派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

3、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质量行为的评价6份,拟证明被告南**委会对涉案工程认可,并进行了验收。

4、2012年7月5日李**签字的协议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客观存在且验收合格,并由南**委会成立的天津东**有限公司进行销售。

被告辩称

被告南**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南**委会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及劳务关系,而被告于广臣与被告南**委会之间既不存在承包关系,也没有委托代建关系。南**委会没有从中得到利益,被告于广臣向南**委会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受益人为第三人天津东**有限公司,第三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委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广臣辩称,因与被告南**委会关系好,未签订协议就承包了其工程,后分包给原告王**,由王**施工。第三人天津东**有限公司属于南**委会,售房款也归村委会,南**委会尚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可向其索要。

被告于广臣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天津东**有限公司未提出诉讼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委会对于原告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不属南**委会,南**委会并没有委托监理公司进行监理,且建设单位签字人陈**并非南**委会成员。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于广臣系本案被告之一,存在与原告串通可能;对其他谈话笔录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验收报告中并没有任何人签字,且南**委会负责人从未见过该验收报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李**并非南**委会负责人,其为第三人天津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与南**委会无关。

被告于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原审期间对南**委会负责人冯**进行了询问。冯**证实当时因为村里没有资金,在于广臣先行垫资的情况下,同意由其施工。南**委会未给付于广臣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由南**委会接收,且由村委会对外出卖,出卖钱款已由村委会用于村内其他楼盘开发。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委会对冯**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冯**已因故停职,应当以现任村委会负责人的意见为准。

被告于广臣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形及客观状况,被告于广臣不持异议。被告南**委会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王**与被告于广臣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于广臣承包的南何庄村民住宅-商业区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工程项目位于南何**家园小区内。2010年12月工程竣工,经被告于广臣确认,原告完成施工面积为5110.09平方米,每平方米施工费650元,共计3321558.5元,此外原告在施工中垫付彩钢板临建费用11600元、电费10220元、防水费用40000元、基础增项费用21290.34元,共计83110.34元。以上两项总计3404668.84元,被告于广臣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本案原告施工项目,系由被告南**委会开发建设。被告南**委会以口头协议方式,于2010年3月承包给被告于广臣,工程总造价一千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广臣先行垫资施工,待工程竣工,南**委会有资金时再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南**委会在”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中质量行为的评价”表上加盖公章,评价内容主要为南何庄村民住宅-商业区顺利竣工,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根据有关法规、规范、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章履行了各自的职责,完成了合同、设计文件要求,同意该工程备案。至今,被告南**委会未向被告于广臣结算过涉案工程任何费用。

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南何**园小区系由被告南**委会开发建设,土地为该村委会集体所有。涉案项目竣工后,被告南**委会以商业用房对外出售,售房协议签章的卖方为第三人天津东**有限公司。售房款已由被告南**委会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经核实,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8日,开办人是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与东丽区大**理办公室,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双方各出资900万元,座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金钟产业园区内,经营范围是”对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自建厂房租赁、劳务服务、兴办园区内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产业、办理投资所需咨询服务和综合技术服务、仓储物流、兴办各类加工企业及相关业务”。2005年,大毕庄**理办公室更名为大毕**务中心。2006年6月,大毕**务中心与南**委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变更为南**委会。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于广臣工程承包关系,以及被告于广臣欠付原告王**3404668.84元工程款的事实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于广臣与被告南**委会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中质量行为的评价”表上由南**委会加盖公章,以及村委会负责人冯**叙述,足以证实二者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针对被告南**委会以冯**已停职为由,主张其意见不能代表南**委会,该工程系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意见,首先,冯**虽因故停止履职,但其身份仍是被告南**委会负责人,其所述情形系其履职期间亲历之事,具有较强可还原性。其次,涉案工程标的物坐落于被告南**委会集体所有的区域内,第三人系独立法人,并无证据表明该公司获得区域内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从而确定该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地位。再次,根据被告南**委会与第三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被告南**委会完全有能力取得第三人受益的财务资料,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因此,被告南**委会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参与涉案房屋的销售,只能视为被告南**委会在其不具备经营权情况下的补救手段,被告南**委会仍为涉案工程及工程结果的物权人。综上,对于被告南**委会与被告于广臣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于广臣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已表示一致,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要求被告南**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南**委会就涉案工程未向被告于广臣支付过任何款项,且拖欠工程款数额远大于被告于广臣拖欠原告的数额,故应对原告承担工程费全款3404668.84元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劳务费人民币3404668.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于广臣欠付原告劳务费3404668.84元承担给付责任。

三、第三人天津东**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4037元,由被告于广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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