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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被告于广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南**委会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于广臣委托代理人于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南**委会因拟建村民住宅商业小二楼,经村委会成员冯**、李**研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于广臣,二被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000万元,全部由被告于广臣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同年4月,被告于广臣在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以大清包形式分包给原告的农民工施工队,合同价款3404668.84元。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中的技术、人工、模板、脚手架、小五金及小型机械等劳务作业,且提供的劳务符合约定的要求。同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经被告南**委会工程监理刘**签字确认质量合格后,交予被告南**委会使用至今,但工程款至今未付。2012年9月,被告于广臣因触犯法律被判刑。原告认为,被告南**委会没有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于广臣,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南**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于广臣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实际施工人劳务费2904668.84元及逾期利息;二、对争议的事实涉及劳务费申请费用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万元工程款,理由为原告之前因急需用钱,曾向被告于广臣之父于春来借款50万元,该笔款项属于民间借贷,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故要求被告增加给付工程款50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于广臣及其员工孙XX、原告方人员王XX、王XX、王XX的谈话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队对于小二楼进行施工;

二、图纸绘审、设计变更、恰商记录3份,质量评价1份,拟证明原告进行施工及验收情况,被告村委会同意及认可;

三、于XX的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广臣承包了涉案工程;

四、刘XX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刘XX受被告南**委会委派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

五、2012年7月5日李**签字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出售。

被告辩称

被告南**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南**委会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及劳务关系,而被告于广臣与被告南**委会之间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委托关系,被告于广臣在没有取得被告村委会的同意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与被告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且建筑物也属于违章建筑。原告与被告于广臣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及劳务关系,与南何**员会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于广*辩称,被告于广*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的关系,涉案工程也由原告施工,被告于广*与被告南**委会存在合同关系,于广*欠付施工队伍的工程款应该给付,但由于被告于广*正在被羁押,目前没有能力给付。应由南**委会在欠于广*的工程款中,负给付责任。

被告于广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委会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被告于广*的谈话笔录是原告律师起草,虽然有于广*的签字及手印,不能证实是否为被告于广*本人所为,涉及的内容是否是被告于广*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怀疑。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广*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南**委会有关,对于其他笔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南**委会的人员,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持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南**委会有关。对于证据三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笔录内容与于**当庭陈述不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于广*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于被告于广*的谈话内容代理人不清楚,但签字是被告于广*本人所签;孙**当时确实是被告于广*的收料员;另外两份笔录被告于广*认可。对于证据二,因不清楚,没有具体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4月,被告于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于广*投资建设的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工程的地点为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金河家园小区内,工程由被告于广*全部投资,原告为大清包,主要提供劳务。2010年12月,该工程竣工,工程结果为商业二层楼房,共8个小区,每小区每层7间或8间,面积共计5000余平米。

另查,工程竣工后,被告南**委会在施工工程评价表上加盖印章,评价内容主要为工程完成了合同、设计的要求,同意备案。后,被告南**委会对涉案房屋进行接收,并对外出售。

再查,被告于广臣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面积为5110.09平方米,每平方米650元,共计工程款3321558.5元,另外原告还垫付彩钢板林间费用11600元、电费10220元、防水费用40000元、基础增项费用21290.34元,共计款项为3404668.84元。上述费用,被告于广臣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南**委会也未向被告于广臣支付过涉案工程任何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法裁决,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16965.84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然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工程标的物坐落于被告南**委会金河家园小区内,如此大的工程项目,如果没有被告南**委会的许可,被告于广*不可能投资建设,而且工程竣工后,被告南**委会进行验收并接收,且又将涉案房屋对外出售,所售钱款留作己用,故被告南**委会在予以否认,有悖事实,二被告之间应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于广*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异议,且被告于广*对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广*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南**委会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南**委会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于广*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404668.84元,原告的分包形式是大清包,主要提供劳务;而被告于广*作为承包方,包工包料,被告南**委会应支付给被告于广*的工程价款,应远远高于被告于广*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了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未采取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南**委会未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于广*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被告南**委会应对被告于广*欠付原告的3404668.84元,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放弃关于利息方面的主张,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劳务费人民币3404668.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于广臣欠付原告劳务费3404668.84元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4037元,由被告于广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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