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欣**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灭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货款给付办法及争议解决方式,即货物送达地点天津**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预付款33900元,原告如约将合格产品交付被告在天津市和平区的实验室。后被告始终拖延付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79100元货款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合同标的、价款以及违约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原告送货时出具的销售单,证明被告员工张*代表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收了本案所涉货物;

3、被告公司员工张*代表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署的验收单,证明原告所送货物经安装调试合格,由被告确认;

4、中**银行业务回单(收款),证明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JZ12012号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原告;买方:被告;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灭菌器、恒温水浴等13种设备,并分别对13种设备的单价、台数进行了约定,总计113000元;买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款30%即339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卖方按买方要求的2013年1月15日送货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负一层实验室指定位置并经买卖双方组成的验收机构验收无误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67800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11300元,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付清。

依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北京欣**有限公司销售单,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将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并由案外人张*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该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北京欣**有限公司验收单**,购货单位:天津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JZ12012;注:以上产品及规格型号符合合同条款,外观完整,已安装调试合格;验收人(签字):张*;验收时间:2013.1.15。该验收单上在包装完整(签字)、货品齐全(签字)处均“(”确认。原告当庭陈述,案外人张*系被告销售人员,代表被告验收调试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安装调试合格,且已超过了给付质保金的期限。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付合同价款791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价款79100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