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桃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侯**、衡水鸿**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按照两个十级伤残认定被上诉人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桃城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桃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达成和解协议,将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履行内容变更为中国人民财**市桃城支公司于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各项损失人民币9万元,其他赔偿履行事项不变。现上诉人据此协议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桃城支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第一项按照“中国人民财**市桃城支公司自2016年2月29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各项损失人民币9万元”执行,其他判决事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