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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限公司与天津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博**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A2生物安全柜1台、2-8度药品保温箱1台、负40低温冰箱1台,价款计75000元。被告预付原告价款225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被告购买的设备供给被告,此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2500元;依约偿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原告北京博**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采购合同、被告预付款凭证、收条。

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A2生物安全柜1台,单价30000元、2-8度药品保温箱1台,单价24000元、负40低温冰箱1台,单价21000元,货款共计7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30%,即225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设备送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66号地下一层,经双方组成的机构验收无误签字确认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45000元,同时原告开具100%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7500元,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付清。合同对交货验收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7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2日通知原告,如果原告接到通知后未按照通知时间参加验收,视为已同意被告单方进行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如被告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对安装和调试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被告在安装与调试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关于违约条款约定,如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每逾期1日,则按逾期付款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6日被告经银行汇款给原告225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交货地点,由案外人张*签收,并在该收条上注明:今收到北京博*送来设备三台(生物安全柜、药品冷藏柜、负40冰箱)放置于负一层,由于设备未正常试运行,留条表示设备已收到未安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3年底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公司资金困难,无力付款,之后再次催款时被告已经无人办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验收通知,故应视为已完成验收。被告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双方验收合格日应确定为签收货物次日起的第7日后的2013年1月1日,被告应自该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60%的货款,即45000元。就合同金额10%质保金7500元一节,由于被告没有组织设备的验收,且公司没有相关人员处理该事宜,故对设备不能如期进行安装、调试承担责任。按照约定原告应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完成安装与调试,故2013年1月15日应为原告完成安装、调试日。一年的质保期应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至2014年1月15日届满。被告应于届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1月16日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7500元。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既不到庭,又不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虽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但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部分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限公司货款52500元;

二、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额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额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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