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邵**等犯盗窃罪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邵**、王**盗窃罪、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邵**,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李**伙同王**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郡花园小区10号楼盗窃被害人顾**、孙**、王**共计6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王**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福悦里12号楼,盗窃塞恩牌SYS-20-CL-Y2型预付费水表20块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伙同王**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园小区9号楼,盗窃10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伙同王**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军祥园19号楼,盗窃被害人唐**、吴**、刘**家中共计8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李**伙同王**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民畅园2号楼,盗窃桑达牌20mm/5m/h型智能预付水表12块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镇家园13号楼,盗窃9块震宇牌ZY-C热能表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镇家园13号楼,盗窃20块震宇牌ZY-C热能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携带事先购买的钳子等工具,在天津**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20余斤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携带事先购买的钳子等工具,在天津**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40余斤后予以销赃。

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在天津市红桥区前园河边平房内,明知被告人李**、王**卖给其的水表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水表38块,获利600余元。

经鉴定,被告人李**所盗窃物品价值44495元;被告人王**盗窃物品价值16540元;被告人邵**所盗窃物品价值23235元;被告人汪**收购水表价值16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邵**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邵**、王**盗窃罪、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邵**、王**、汪**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系从犯,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向办案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存在立功情节。4.被告人王**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分别纠集被告人王**或被告人邵**,携带手电、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在天津市南开区、西青区、津南区、东丽区、红桥区以及滨海新区塘沽等地盗窃水表、热能表以及电缆等。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9起,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44495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5起,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16540元;被告人邵**参与盗窃4起,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2323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邵**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李**伙同王**在天津市**郡花园小区10号楼盗窃被害人顾**、孙**、王**共计6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王**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福悦里12号楼,盗窃塞恩牌SYS-20-CL-Y2型预付费水表20块后予以销赃。

3.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伙同王**在天津市**园小区9号楼,盗窃10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4.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伙同王**在天津**军祥园19号楼,盗窃被害人唐**、吴**、刘**共计8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5.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李**伙同王**在天津**民畅园2号楼,盗窃桑达牌20mm/5m/h型智能预付水表12块后予以销赃。

6.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9块震宇牌ZY-C热能表后予以销赃。

7.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20块震宇牌ZY-C热能水表后予以销赃。

8.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20斤后予以销赃。

9.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40斤后予以销赃。

(二)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在天津市红桥区前园河边平房内,明知被告人李**、王**卖给其的38块水表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获利6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汪**所收购水表的价值为16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唐**、吴**、刘**、陈**、张**、顾**、孙**、王**、尹**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事实。

2.证人徐**、阮**、陈**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改锥1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辨认出被告人邵**、王**,被告人王**、邵**均辨认出被告人李**,被告人汪**辨认出被告人李**、王**,被告人李**辨认出被告人汪**。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邵**对盗窃和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

7.现场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销赃地点进行搜查的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以及晓镇**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丢失物品的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邵**、王**、汪**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居民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告人李**、邵**、王**、汪**无前科的情况。

12.被告人李**、邵**、王**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和销赃的经过。

13.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邵**、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在明知李**等人持有的水表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邵**、王**、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的当庭供述,其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被告人李**可能藏匿的地址,并带领民警到该地址查找被告人李**,但当时并未找到,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0元。

(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改锥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